我国“死亡赔偿金”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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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金”方案

浅议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摘要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现有立法例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和计算方法的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发现并提出现有立法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建议 作者简介:董帅,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在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项;后者则是指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本文仅限于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立法上最早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也有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根据通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仅是对死者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并不是对其生命本身价值的赔偿。 加害人造成死者的生命权丧失,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利,此时死者为直接受害人(以下均称“直接受害人”)。同时,由于对直接受害人进行抢救和丧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以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使其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间接受害人。需注意的是,直接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权利能力消灭,故其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也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受害人的遗产范围。 此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抚养丧失说”;其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由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此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直接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他人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采“继承丧失说”为宜,理由如下:其一,直接受害人因为生命权利被非法剥夺,其家庭成员能够享受到的家庭收入相应减少,其法定继承人(间接受害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也相应减少,那么,间接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其二,通常采“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计算得出的赔偿金数额要高,能够更好地起到安抚受害人和惩罚侵权人的作用。 依照目前的学说,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余命”的损失。何为“余命”?通常认为,一个人的正常寿命应当是平均寿命,由于侵害行为的侵害,是没有享受到平均寿命,而是提前死亡,直接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差额就是”余命”。目前,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是受害人的“余命”的财产损失。而且,其赔偿的并非全部的余命损失,而是有限的,最高赔偿20年。 二、关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立法例中,关于是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则不尽相同。 很多立法例规定加害人(侵权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等。 《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说明《侵权责任法》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侵权责任法》采纳“继承丧失说”、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亦赞成此种做法。因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直接受害人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必然出自于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扣除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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