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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召回方案的前世今生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前世今生——浅谈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进程??? 日前发布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从生产和经营两个方面确立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这也是我国首次在国家大法层面上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其意义深远。??? 回顾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进程,从概念完善上走过了一条从“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界定”到“违法产品公告收回”再到“产品召回”的道路。这就从法律位阶上走过了一条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再到法律的历程。??? 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产品召回的程序是由生产者或政府启动的。召回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召回,一种是责令召回。在主动召回中,厂商需要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主动对其制造的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当这些方式仍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缺陷时,厂商则可以采取退赔的方式来消除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即责令召回。在责令召回中,厂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时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还要承担由于没有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 产品召回制度在发达国家已实施多年,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同时也大大提高了生产商和分销商的声誉和经济利益,成为使消费者和生产者“双赢”的一种制度。??? 目前我国现有的消费维权法律与产品召回制度一样都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但两者却有明显的不同。在产品召回制度出台前,按照我国目前的法规和制度,一种产品只有在造成伤害后,才会进行处理。产品召回制度对保护消费者而言,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要求经营者将危险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的补偿。??? 前世——从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界定到公告收回??? 1.明确产品责任: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我国第一次将产品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标志着我国产品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当然,《民法通则》中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首先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合格与否与标准有关,但符合标准并非就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产品存在缺陷也并非就意味着不符合标准。其次,承担产品责任还需符合“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这一条件,这一规定就限定了产品责任永远只限于事后的补偿。???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了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可以作为产品召回制度的合同依据,但在程序上体现的是个别解决的原则,未能体现产品召回本应体现的公益原则。??? 2.缺陷产品界定:从《产品质量法》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明确提出了“缺陷产品”的概念,是相关行政部门实施缺陷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虽然仍未突破事后补偿的局陷,对产品的界定仅限定在加工、制作范畴且将建设工程排除在外,但相比于《民法通则》,无疑前进了一大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产品责任上有了新的建树,即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责任主体、产品损害赔偿等内容。具体体现为两点:首先是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更加充实具体,明确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其次是突破了我国传统民法只有弥补性赔偿的规定,对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规定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萌芽。??? 3.违法产品公告收回:《食品卫生法》。1995年实施的《食品卫生法》首次出现了“公告收回”的规定。该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这是最接近产品召回的概念。当然,这种公告收回的前提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已被界定为违法。而且这应该属于一种行政处理手段,是相关管理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公告收回”。??? 今生——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再到法律??? 1.部门规章: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其后,《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相继出台。然而,这些规定虽然填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但由于是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的,法的效力等级较低,适用范围也较窄,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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