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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的证据认定研究
浅论介绍卖淫罪的证据认定
江口县人民法院 雷鸣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介绍卖淫行为单独入罪,是因为我国未规定卖淫罪,介绍卖淫不可能按照卖淫共犯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使用的表述是“介绍他人卖淫”,而不是“介绍他人嫖娼”,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自可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单独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则不成立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罪,为打击介绍他人卖淫行为,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毋庸讳言,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罪,在罪与非罪、量刑的适用和规定上呈现出诸多的缺陷。
一、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或者告知嫖客何处有卖淫服务等,均可认定为是介绍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通常情况下,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即认为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通常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介绍卖淫罪的证据认定
介绍卖淫罪的证据规格的,必须同时具备证明该罪构成要件的形态证据:一是必须具有证明侵犯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风尚、性的不可侵犯权等多重课题的形态证据;二是必须具有证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社会管理秩序法规,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形态证据;三是必须具有证明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一般主体的形态证据;四是必须具有证明由主管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非本罪必需构成要件的形态证据。
在介绍卖淫犯罪中涉及的言辞证据较多,这是由于介绍卖淫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比如介绍卖淫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介绍卖淫罪是以行为作出的,因此一般不会留下物质痕迹,从而也就不存在相应的物证或者书证等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的证明就要凭借人的记忆来进行,对此只有依靠被告人的供述、卖淫人员或者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由于涉及言辞证据角度,就存在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要排除其虚伪性的问题,同时涉及到一对一证据的判断问题。就前者所言,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会因为其是诉讼结果的具体而且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所以会采取掩盖或者编造一定的事实来逃避责任,因此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要遵循询问的基本规律。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其承认有罪,就让其陈述犯罪的全过程和具体情节,如果其否认有罪,就要听取其无罪辩解。然后根据其提供和辩解,向其提问,查明其陈述不清、不足、是否有意隐瞒或者矛盾之处。对于卖淫人员的证言,要注意其可能存在的虚假性,对此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若存在多名被害人的,则要在认定言辞证据时,注意各被害人的证言进行比较,是否协调一致。对于其他人员的证言,也要使用对证人证言调查的基本规则。尽管介绍卖淫犯罪中所涉及的物证、书证并不多,而且即使出现一定的物证、书证,对于案件的事实也只是起着间接的证明作用,但是并不能否定这些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因为这些证据除了证明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外,也需要运用间接证据对之进行佐证,以发现言词证据中可能出现的不实之处。在介绍卖淫罪中可能出现的物证主要是金钱、首饰等财物,就是说行为人通过给他人提供所谓的中介性“服务”而接受的费用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对于物证的检验,应当认真细致,以便确定物证与案件的关系,查看物证的特征。法庭在对上述证据认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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