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法律方案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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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法律方案的思考

职业经理人法律制度的思考 侯继山 案例:F广告有限公司是中国广告行业的龙头企业,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2007年7月,该公司聘任职业经理人王某为q地分公司的负责人,聘任期3年,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经营。2009年8月,王某携带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与财务资料等不辞而别,造成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分公司将原公章挂失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新公章,公安机关以存在纠纷以及需出示营业执照为由拒绝刻制,而去办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样存在需要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对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的作法是否合理我们不做探讨和研究,仅就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中,职业经理人的职业道德危机给企业造成的经营风险,所引申出的对职业经理人的立法管理问题,提出一些意见。 一、我国职业经理人的现状分析 (一)职业经理人在我国的发展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在上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基本不存在职业经理人这一概念。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大量的私有企业规模迅速壮大,但是由于企业所有者学历、能力以及家族式经营管理的弊端已经严重影响、制约到了企业的发展,于是引进专业的经营管理人才,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大势所趋,也出现了我国的这一社会阶层:职业经理人。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职业经理人作为经理,具有了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可能性。 (二)职业经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时企业的风险 正是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重要性,在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一旦其背叛公司,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严重的情况可能带来一场危机。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职业经理人仅仅是带走了营业执照、公章等,就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如果职业经理人带走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管理技巧、产品市场和客户,跳槽到竞争对手处,带走企业的技术骨干力量,更严重的是越权代表、滥用代表权甚至对他人的侵权行为,都会使企业陷入巨大的危机之中。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职业经理人的规范 我国目前对职业经理人并没有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定义,因此也没有专门针对职业经理人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目前对经理职务的规范主要体现在05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及《证券法》这两部法律中,其中对经理人的义务与责任方面增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增设了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加强了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制度,但是在我们看到相关制度完善的同时,也必须承认我国的职业经理人责任制度还是存在有许多不足之处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经理人的注意义务规定过于笼统 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公司法》在第148条对经理人注意义务作出规定,内容太过于简单,可执行性不强,应该说是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我国法律在这项制度上的缺失,不利于公司经理执行业务积极性和责任心的激励和发挥,因此有必要对经理注意义务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二)对经理的忠实义务规制不完整 《公司法》第148、149条是对经理人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但仅两个条文根本没有将经理人忠实义务的内容表现详尽,如缺乏对经理人不得利用公司信息或商事机会义务的规定。同时,这些规定也同样不够具体,且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问题。而在公司运行实践中,经理违反此义务进而威胁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立法应予以完善。 (三)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中都规定,企业经理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企业来承担。《公司法》第153条也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经理人对股东的民事责任,但对于第三人中的公司债权人及社会成员的责任却没有规定,这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够的。 三、国外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规范 (一)美国 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极为发达的国家,在职业经理人的激励、约束、引导等方面已经形成良性互动的企业内外部环境体系,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主要是《公司法》和《索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有关证券和股票的法律也涉及到了对企业中高级职员的监管。美国对于企业及企业雇佣人员的立法权属于各州,因此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对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范,各州《公司法》都严格规定了企业董事会成员、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经营管理责任。《索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是“安然事件”后制定并实施的,它直接针对当时公司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大了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惩罚力度,要求上市公司CEO对公司定期报告(年报和季报)的真实性提供个人签字的书面保证;其次,加强了对管理者的收入监管,规定公司财务报告若出现重大违规,管理者将丧失业绩报酬;另外,严格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外部审计,将赋予证监会、雇员、律师等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解聘、检举等更多权利。 (二)德国 德国企业最大特点是股东相对集中、稳定,大股东对经营管理层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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