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诱惑侦查方案及其法律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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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诱惑侦查方案及其法律规制

试论诱惑侦查制度及其法律规制.txt单身很痛苦,单身久了更痛苦,前几天我看见一头母猪,都觉得它眉清目秀的什么叫残忍? 是男人,我就打断他三条腿;是公狗,我就打断它五条腿!   一、诱惑侦查及其合法性问题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或有意创造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待其实施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有三个特征:一是诱使者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二是诱惑侦查是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犯罪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采取诱惑性手段,是诱惑侦查与其它侦查手段区别的特征;三是被诱惑者的整个犯罪过程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捕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犯罪现场或者人赃并获。   关于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法学界观点不一。肯定论认为:第一,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诱惑侦查可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一些严重的犯罪,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运用常规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因此,诱惑侦查成为侦破案件的唯一选择。第三,诱惑侦查虽然未出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明示支持,却是法律所默许的。《刑诉法》第八十九条对侦查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作出规定,而对侦查机关采取什么侦查手段,没有加以限制。否定论则认为使用诱惑侦查潜藏着公共政策和价值导向的风险,具有违法嫌疑,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给滥用职权、感情用事、公报私仇等留下余地。   对诱惑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从法理角度切入,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思考,才能为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首先,从实体法角度说,因提供机会诱惑侦查而落网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有过先前的独立犯罪行为,即使单看被诱惑的犯罪,其主动权也是掌握在犯罪分子手中,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犯罪行为和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犯罪行为,诱惑者的参与在整个案件中不起主导作用,而仅是提供有利机会。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诱惑者提供机会的行为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危害。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犯罪分子个人。其次,从程序法角度说,诱惑侦查一般大多是寻找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基本上都以确定的犯罪线索和特定的犯罪嫌疑目标为开始侦查的必备条件,即先有案件的发生,然后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所以侦查活动的进行仍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势利导也是势在先而引在后。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的侦查程序是,侦查主体在得知可能存在犯罪线索或信息之后,应当立即采取初步侦查活动,只是对范围有一定限制,即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相结合为妥。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缺失,诱惑侦查地位不明   包括诱惑侦查在内的特殊侦查措施在立法中严重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明确地授权侦查机关可以使用诱惑侦查,公安部在《关于在侦查破案中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的通知》等内部规定中,对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规则没有对外公布,只是授权内部部门操作使用。2000年1月,《全同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规定,但足,上述规定毕竟效力较低,不利于侦查机关理直气壮地打击、追诉那些传统回应型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高组织化、强隐蔽性的特殊类犁犯罪。另外,侦查机关突破法律的现有框架来打击犯罪,必然对我国的法秩序造成冲击,对整个社会的守法观念产生负面的影响,从而降低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应有的崇高地位和威信。   2.使用不当,诱惑侦查诱人犯罪   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虽然诱惑侦查的目的是取得证据、打击犯罪,但事实上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制,此外加上诸如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受上级指示急于破案等多方面的原因,诱惑侦查可能会超越正当的限度,走上诱人犯罪的歧途,违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1)诱惑侦查有可能使根本不会去实施其体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的收益远远大于犯罪成本时,行为人可能就会实施犯罪行为,侦查人员的介入和提供机会甚至引诱使得行为人认为犯罪成功的机会和可得的利益都大大增加,犯意就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犯罪行为。(2)诱惑侦查有可能使准备实施较轻犯罪的人实施较重犯罪。如行为人本来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侦查人员向其订购大量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行为人就可能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3)对于已经准备实施犯罪和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诱惑侦查剥夺了行为人犯未完成罪的机会。(4)诈术使用,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机关足代表崇高正义和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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