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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边界探析
股东知情权边界探析
[案情]
冯某、余某系中外合资企业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甲公司《合资章程》财务记录的知情权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印合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和账册,任何一方均有权获得其合理要求的有关合资企业财务和运营状况的其他资料;《合资协议》 各方的责任、 共同的非竞争义务约定持有合资企业股权2%以上的每一股东分别向其他方及合资企业保证,不会在中国通过任何其他商业实体,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业务。不会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地:(ⅰ)在任何从事与合资企业在中国任何地区正在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竞争业务的实体中任职竞争职位;(ⅱ)从事任何与合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利益相反或对其有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A)雇用、聘用或委派合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的前任、现任或将来雇员、高级管理人员、代理、顾问、董事、所有人、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身份的个人担任竞争职位;(B)拥有任何其他从事竞争业务的实体的任何股权……等等。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包括冯某、余某在内的七名自然人股东向甲公司发出书面请求函,要求甲公司:1、提供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2、提供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甲公司认为冯某、余某同时担任与甲公司从事竞争业务企业丙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并且甲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给冯某、余某查阅复制。冯某、余某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冯某、余某查阅会计账簿;冯某、余某要求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冯某、余某查阅、复制会计报告。冯某、余某认为甲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满足其上述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查明,冯某、余某系丙公司的股东。同时余某担任该公司的质量总监,冯某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丙公司下辖ABCDE五个子公司,其中,B、C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此外,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其目前拥有使用权的全部资产。根据甲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载明:企业合并完成后,A、D、E公司不再从事与其相互竞争之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余某请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是实现自己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有效途径,故对冯某、余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甲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会计报告,故冯某、余某请求查阅分公司会计报告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子公司的会计报告不在有权查阅的范围,故其请求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告无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对于冯某、余某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会计法》,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中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大量深入详细的公司经营信息,掌握了这些信息就有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因而,《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要有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还应当说明其查阅的正当目的。甲公司拒绝冯某、余某查阅会计账簿,是以后者在与其业务存在竞争的丙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虽然冯某、余某认为丙公司的资产已经被甲公司收购,但资产的收购并不代表两公司的完全合并,且甲公司并没有将丙公司下属五个子公司全部收购,一审法院衡量两股东的知情权(冯某、余某并不在江苏圣奥从事具体工作,而曾在竞争对手企业担任高管,以及其提出查阅会计帐簿也没有提出查阅的正当目的的因素)及公司的利益,认为不支持冯某、余某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会损害他们的股东利益,冯某、余某仍然可以通过查看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如果支持冯某、余某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使得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得,损害甲公司公司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将会计报告给冯某、余某查阅、复制;二、驳回冯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冯某、余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还可以查阅公司账簿。但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不排除一些非善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得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因此,相对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其它财务文件,法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要求,以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同时防止其滥用知情权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权,也就是要尽量兼顾和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让两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妥协和让步。本案冯某持有甲公司2.688%的股份,余某持有甲公司1.788%的股份,两人既是甲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丙公司的股东,从双方约定的《合资协议》第六条各方的责任看,冯某因持有甲公司2.688%的股份,违反了协议中约定的共同的非竞争义务。余某持有的股份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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