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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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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健康发展,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市场秩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进行地质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地质灾害治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 (三)监督地质灾害治理市场秩序; (四)监督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的使用; (五)依法查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全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二)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禁止违法转包或分包。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相应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者针对新发生地质灾害,对地质灾害点进行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勘查报告并提出治理建议; (二)根据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四)根据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地质灾害治理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七)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八)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地质灾害规模清楚、治理方法简单、治理费用较少的灾害点,经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单位实地认定后,可直接进行治理设计及施工;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置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应急施工。 第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业主应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概算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入招投标中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应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条件有限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的办法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确因客观原因需采取议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须由业主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采取邀标、议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单位的,应将邀标、议标相关资料和领导班子决定记录与工程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业主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签订项目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合同管理中的合同履行、工程变更、合同索赔、合同违约以及合同争议调解和合同解除按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 0222-2006)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报告、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和地质矿产行业标准《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18-2006)、《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的要求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精度要求。 重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按照《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 0221-2006)的要求专门编制监测设计,内容包括施工安全监测、治理工程效果监测和动态长期监测等,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监测技术和监测频次。 第十四条 施工承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由业主、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由设计单位修改工程设计或者认可施工单位的变更意见,经监理单位审查,业主或工程审批部门批准,由监理单位签发给施工单位执行。 设计变更的提出、审查和批准,受工程合同约束。监理单位应对工程变更申报进行认真审查,较大或者重大工程变更的审查应由业主组织专家审查。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对业主负责,切实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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