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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和特殊困难的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城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完整的名称应当按以下结构组成:行政区域(地名)→字号→行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如“广西夕阳红福利院”、“南宁市温馨养老中心”,“广西”、“南宁”为“行政区域”,“夕阳红”、“温馨”为字号,“福利”、“养老”为行业或业务领域,“院”、“中心”、“公寓”为组织形式。在名称中,不得使用“总”、“第×”、“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拟定名称报受理筹办申请的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预审。
第六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㈠ 登记申请书;
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正副本;
㈢ 场所使用权证明;
㈣ 验资报告;
㈤ 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㈥ 章程草案。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并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交回原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㈠ 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㈡ 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㈢ 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㈤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㈥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做出吊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同时撤销该机构的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申办年检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㈢ 上年度年检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㈣ 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业务管理部门自收到年检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持业务主管机关年检审核或评审合格证书等材料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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