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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建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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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建议书

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一汽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事宜之法律建议书 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贵公司的《律师选聘邀请书》本所接悉,根据该邀请书的要求,本所律师现根据贵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对贵公司与中国一汽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来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事宜,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 1、贵公司; 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原债权人,以下简称“光大行郑州分行”); 3、中国一汽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 4、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出质人); 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为质权出具承诺鉴证书); 6、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的法人)。 二、关于贵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文件 1、《律师选聘邀请书》; 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一汽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4)083号、084号、085号、086号《银行承兑协议》; 3、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04)083号、084号、085号、086号《质押合同》; 4、建来授字(2004)011号、013号、015号、017号《授权委托证明书》; 5、建来授字(2004)012号、014号、016号、018号《授权书》; 6、国泰郑营承字(2004)015号、016号、017号、018号《承诺鉴证书》; 7、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签订的4份《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1月1日); 8、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出具的4份《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1月1日); 9、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04)083号、084号、085号、086号、087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 10、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出具的《国泰君安郑州黄河路营业部股票余额对帐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1月1日); 11、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 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14、贵公司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至12月,经销公司与光大行郑州分行先后签订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行郑州分行承兑协议项下金额共计1700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8500万元,敞口金额为8500万元)的汇票,负有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经销公司负有于到期日前向光大行郑州分行足额交付票款的义务;光大行郑州分行垫付款后,无需通知经销公司,有权将垫付款转入经销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建来公司与光大行郑州分行又先后签订了六份《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其在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上的证券及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营业部出具六份《承诺鉴证书》,并与光大行郑州分行及建来公司先后签订六份三方《协议书》,承诺无光大行郑州分行授权指令,其他任何人无权调拨提取质押资金账户资金或办理国债托管、转托管业务等,否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光大行郑州分行分别于汇票到期日履行了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但经销公司并未将应付的汇票金额足够交付,扣除保证金后,光大行郑州分行垫付了8500万元。后来由于某些原因,建来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未能尽到质押的功能,致使光大行郑州分行未能行使质押权并拿回全部资金。 三、本案二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 本案生效的最高院二审判决中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没有遵守客观公平的法律原则,对所采信的证据的使用没有采用同一标准,导致了对银行的主观认识采用了不利的推定,也就导致了在本案核心争议上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一)对承诺鉴证书的性质以及承诺的是监管责任还是保证责任的问题的认定,最高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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