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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研究
引 言
犯罪未遂制度起源于中世纪后期的欧洲。犯罪未遂作为犯罪停止形态中的一种最常见形态,也是最难区分和界定的一种形态,因为它极易与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相混淆。而且对于某些特殊犯罪,现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还不能明晰的区分其未遂和既遂。虽然对于犯罪未遂的研究已有很多,但却还不完善,还需要对其进行更多的,更深入的,更全面的研究。笔者试图通过对犯罪未遂的特征、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系、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关系以及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等诸多不明晰方面的分析和研究,以求对我国刑法理论界有所裨益,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未遂理论。
一、犯罪未遂概述
(一)犯罪未遂的定义
犯罪未遂在我国刑法中是指已经着手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关于犯罪未遂的定义,刑法理论界没有什么争议,保持了较高的一致性。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从刑法第23条的定义中不难看出,犯罪未遂应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2.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3.犯罪未得逞。然而何为“着手”,何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又如何界定,刑法学界存有一些争议。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来看:
1.所谓“着手”,就是行为人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因此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以刑法分则为依据。但由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很多都是抽象的、原则的,因而在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还必须结合各个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来考虑。例如,持刀杀人,当行为人未看到被害人以前,很难说已着手实行杀人。而投毒杀人就不需要亲眼看见被害人,只要开始将毒药放入被害人的食物时,就是实行着手杀人。尽管如此,作为犯罪构成要见的行为,还是可以概括出其特点的:(1)开始侵害犯罪客体;(2)行为本身能够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而让它无阻碍的发展下去,该种犯罪就会完成。
2.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实际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等。(2)行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体力不济、经验不足等。(3)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认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离开现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等。
3.关于犯罪未得逞,对此我国刑法界有不同的理解:(1)犯罪目的达到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2)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3)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它与犯罪既遂的概念相对应,并且能适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目的犯等各种犯罪。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中止、既遂的关系
(一)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关系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都属于犯罪停止形态,有着很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但两者有一个最明显的区别是:一个发生在预备阶段,一个发生在实行阶段。要区别两者就看是在预备阶段还是在实行阶段,在预备阶段的即为犯罪预备,在实行阶段的即为犯罪未遂。而区分是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一个最明显的区分方法就是看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有原则区别:前者属于犯罪行为,而后者只是人的单纯的犯罪思想的流露。犯意表示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系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从而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另一种是虽然已经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可发生在实行阶段(犯罪中止还可发生在预备阶段),两者区分的一个最显著特征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即行为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如果是则为犯罪中止,不是则为犯罪未遂。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动地中止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一种常见形式,但即使没有中止放弃犯罪,而是在犯罪结果发生到来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属于犯罪中止。举个例子来讲,比如甲想杀乙,在乙喝的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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