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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物权(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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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物权(八)

第八章 涉外物权 物权(right in rem),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同债权比较,其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故在罗马法上称之为对世权。一般说来,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等。 物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定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等。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没有使用物权一词,在我国物权可分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不论为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所设定的权利。各国立法对物权的规定存在差异,国际上对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是国际私法上解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产生于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不过,巴托鲁斯所指的物是指不动产,至于动产,他认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巴托鲁斯提出的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主张,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和肯定,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也同样规定了这一原则。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有这一原则。至于动产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也多主张适用物之所用地法。 这一原则的形成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到十九世纪中期,由于当时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较少,经济价值也较小,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解决动产冲突问题还不会感到不方便。于是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提出了“动产随人”、“动产附骨”、“动产无场所”的法律术语,意思即指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住所地法。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1888年《西班牙民典》等,都曾采用这一规则。英美国家的学者如斯托雷(story)也都主张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用了这一做法。 历史到了十九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加快,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越来越多,动产所有者的住所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因此,“动产随人”原则已不能适应解决涉外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萨维尼提出了“动产三分说”。他把动产分成三类,一类是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随身行李,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一类是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家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还有一类,是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根据实际情况,或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萨维尼的学说对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的主张,并开始采用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标的物所在地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55条规定:“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从其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也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现代国际私法如奥地利、瑞士、土耳其等国法律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因此,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是现代各国普遍适用的冲突法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涉外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主张: (一)主权说 这一学说为法国法学家梅林(Merlin)所主张。其观点是,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且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对内表现为最高权。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否则,将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地法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体现。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 这一学说为萨维尼所主张。他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或行使对该物的权利,就必须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所以物权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三)利益需要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巴尔和法国学者毕叶所主张。他们认为:法律依其社会目的,具有普遍的属地性。法律是为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如果不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关系就陷入不确定状态,社会秩序将会遭到破坏,全人类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上述主张,均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我们认为,物权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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