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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之适用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
摘 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逮捕的制度设计,完善了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审查逮捕要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立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等相关制度,对消除当下司法现实中“够罪即捕”、侵犯人权的现象来说不可或缺,很值得期待。
关键词 人权保障 逮捕措施 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谢仁章,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0-02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诉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人权是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豍。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可捕可不捕的都捕,羁押成为常态,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公正品质,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完善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一、逮捕的属性
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新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逮捕的属性进行系统的把握。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其本身不具有刑事犯罪评价功能,这是逮捕同刑罚和行政拘留存的本质区别。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的预防性手段,因此,并非对每一刑事案件中的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也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活动普遍认同的做法。但从历史发展演变过程看,刑事强制措施曾兼具预先惩罚受追究人的功能,基于评价主义思维定势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把逮捕视为对犯罪的惩罚手段,不仅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而且导致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现实,这明显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不协调。
其次,逮捕直接折射着国家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私权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从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维方式摆脱的时间不长,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司法价值理念尚没有达到摈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高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水平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然地位不相称。因此,要正确地适用逮捕,要从保障人权的观念出发运用逮捕豎。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中所保障的人权涉及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在刑诉诉讼中只有保障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完整地行使,才能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从程序上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包含: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制裁。
再次,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最严厉的一种,逮捕的适用应当严格贯彻目的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还应符合必要性和最后性的要求,形成一个限制逮捕适用的谦抑模式,仅作为非采取逮捕羁押手段不足情况下,防止现实社会危险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下去的最后保留手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社会危险,且不属于可以实施监视居住的,逮捕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减少逮捕羁押,尽可能抑制逮捕对人权的侵害,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逮捕权作为司法权,其行使应当遵循司法模式。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删除了“有逮捕必要”意思含糊的表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辩权,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使控辩设置得到平衡,增强了其司法属性,畅通了救济渠道。设置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行使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完善了司法程序构造,彰显了程序正义性。
(一)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逮捕的条件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五种”现实危险的。将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明确界定,对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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