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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的思考
一、 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及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一)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最基本体现,在发展方向上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决定作用,举证责任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起主张是真实的责任. 八十年代该学说被推为主流,是因为: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与当事人对立的职权主义。2,无论案件事实是真是假,人民法院均采用否定态度,不追求相对真实。“即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的调查搜集证据,将两方面结合起来以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立足点。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基本内容,既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诉讼进行中,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与证明行为,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明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认可结果责任,原因是:1,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收集证据和调查证据”进行了相关修改,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列为突出方面。2,及于案件事实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立法者却有认识,但是人民法院对这种案件又必须审判,所以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将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除了在实体上具有败诉危险属性,更厉害的是还有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在诉讼上真实义务比实质上更具有败诉危险,层次更高,使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更能体现。所以,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理所当然的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解说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含义。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含义的变化发展,也就是从职权主义到强化当事人主义而弱化职权主义变化发展进程,我国由过去单一的计划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以公有制为主题发展到由单一的宏观调控到以公有制为主题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所以民事审判方式作为上层建筑也必然得到相应的调整与改革。将审判效率和效益得以提高,最大限度地利用和配置有限的审判资源。
很少人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上移过程中产的的讹即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有两类证明活动并且不同性质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又提供了两类名称使其得到合适定位。
在实然法看来,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证明责任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可采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乃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原被告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是相关人民法院:举证责任不产生直接的后果,相关当事人若不能举证则其法律后果需通过人民法院证明才能产生,但是证明责任的负担必有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若人民法院完成了证明责任,那么一方当事人一定会承担败诉的责任,当事人可以或放弃举证责任或选择转移举证责任,而证明责任不可转移且不可放弃。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相互区别,但是两者有一定的联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转移为证明责任,这个条件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条件不能收集”的证据,这个时候,此自行难以收集的证据就会归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而消失于举证责任中,人民法院对这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在这里民事诉讼法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连接处,正因为这个连接处,举证责任才有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不过,就算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时,当事人仍然有可能承担举证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为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延伸,[4]人民法院作为一个代行为,但这个代行为在证明责任中是有限停留的,终结以后它将自动消失,而当事人仍然进行举证,所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有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有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也算为质证的证据。
笔者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就是要说明两种责任的承担者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角色不相同,自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依然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停留于我国过去行使的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它将全部调差取证活动包揽于法院中,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凡是证据均有当事人负责调查,进行说解当事人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或许都发生,这是法官错误将自己定位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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