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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创作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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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创作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

论委托创作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谭建伟 【摘要】著作权中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能,然而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并没有对委托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偏差。笔者认为,结合著作权立法理论及委托创作关系中各方的利益平衡,委托创作作品中著作人身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关键词: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的归属 创作 委托创作 二元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委托创作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着大量的争议,而这些争议的核心焦点是:委托创作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于委托人所有。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创作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对整个著作权立法体系及著作人身权权能属性来解释该十七条的具体含义,从而明确委托作品中的著作人身权应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不能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归属于委托人所有,该十七条中所说的可依约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系专指委托作品中的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转让。 一、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二者应区别对待。 我国的《著作权法》继受大陆法系的立法思想,采用“二元论”的立法模式,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种性质相异的权能: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这两种权能均源自于作者的人格,并在著作权这一统一称谓下结合为一体,这两种权能之一不能单独构成著作权,但是在统一的著作权内部却是彼此独立存在的。 1、著作人身权,又称作品的精神权利,其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于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而民法上讲的人身权,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但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是基于血缘关系或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如荣誉权、亲权、监护权等。而著作权法调整的是知识产权关系,因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虽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但可以按照民法上的人身权去理解,即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身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也不得让与他人,不得被继承,并且永久的受到保护。 2、著作财产权,又称作品的经济权利,是指作者利用其创作的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加以转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民法上的财产权,最主要的是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使用、收益和处分(转让),与所有权相仿,但与一般所有权的不同之处是作品为无形的,属精神产物,是智力创作的结果。 从以上所述可知,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密切相关,但在著作权内部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且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其在转让、继承、保护期限等方面都有不同,可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只笼统的规定著作权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约定归属于受托人所有,忽视了著作人身权的独立性,排除了著作人身权不同于著作财产权的特性,不利于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因此,该条中的著作权应专指委托作品中的著作财产权。 二、从著作权的归属和转让的关系来看,委托作品中的著作人身权不得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著作权的归属,即著作权归谁所有,指著作权的原始取得,是著作权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归作者享有,然而,根据创作方式的不同,著作权的归属也存在差别,可以归自然人所有,也可以归法人所有,在合作创作的方式下还可以归不同主体共同所有。 著作权的转让,即著作权人通过法律行为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至受让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著作权的继受取得。著作权的转让均以权利归属明确为前提,必须先有作者和著作权,接着才会有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因此,可以说著作权的归属是著作权的转让的前提,是《著作权法》所要解决的第一层次的问题,而著作权的转让是在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后在第二层次上所解决的问题。 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中只是笼统的表述为“著作权”可依约定处理。因而有人据此认为,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必须在委托合同中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协商确定,其著作权产生于委托合同之中,而不是单纯的创作行为。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可依据委托合同而取得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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