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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0众合系统强化班民法讲义—-李健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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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0众合系统强化班民法讲义—-李健伟

民法的教与学贵在坚持体系化,教学贵在体系化的讲解,学习贵在体系化的理解性掌握,在强化学习阶段不 民法的教与学贵在坚持体系化,教学贵在体系化的讲解,学习贵在体系化的理解性掌握,在强化学习阶段不 民民法法的的教教与与学学贵贵在在坚坚持持体体系系化化,,教教学学贵贵在在体体系系化化的的讲讲解解,,学学习习贵贵在在体体系系化化的的理理解解性性掌掌握握,,在在强强化化学学习习阶阶段段不不 仅在于掌握一个个具体的制度,尤其要立足于掌握一个民法的整体框架。 ——李建伟 仅在于掌握一个个具体的制度,尤其要立足于掌握一个民法的整体框架。 ——李建伟 仅仅在在于于掌掌握握一一个个个个具具体体的的制制度度,,尤尤其其要要立立足足于于掌掌握握一一个个民民法法的的整整体体框框架架。。 ————李李建建伟伟 2010司考民法强化讲义(上) 2010司考民法强化讲义(上) 司考考民民法法强强化化讲讲义义((上上)) (所选试题基本选自05-09年司考真题) (2010,05) (2010,05) (,0055)) ☆多少代表该知识点的重要程度 第一部分 民法通则 第一部分 民法通则 第第一一部部分分 民民法法通通则则 第一单元 民事主体 第一单元 民事主体 第第一一单单元元 民民事事主主体体☆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是故,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 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具体而言: 1.自然人的一生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的行为(如投保合同)无效;唯一例外是遗 腹子的继承应留份儿。 (2)劳动与结婚: 出生后取得权利能力,可以其从事任何合法活动。但是,在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 以及20(女)、22岁(男)之前的婚姻,无效。劳动权利能力/婚姻能力均属于特殊权利能力。 (3)死者: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是故,以死者名义的行为均为无效。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 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 一是,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二是,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其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三是,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 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例1】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川08-3-2,单) A.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格权 A.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格权 AA..自自然然人人和和法法人人都都享享有有人人格格权权 B.自然人和法人人格权受侵害时都可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C.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D.各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例2】甲于2007年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 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 确的? (川08-3-16,单) 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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