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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XXX公司律师函—律师函回函无客户信息201109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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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XXX公司律师函—律师函回函无客户信息20110904

律 师 函 (2010)沪XXX律非字第355号 致:上海XXX律师事务所暨XXXX律师 敬启者: 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指派田玉民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委托人与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事宜,现就贵所于2010年8月29日致委托人的律师函向贵所并XXX公司答复如下: 如贵所律师函所述,XXX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商品采购订单向委托人采购通用*******一台,品牌为XXX,规格为“1XXX-XXXX-X”,含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5,785.00元。委托人于2010年6月2日依照采购订单相关约定向XXX公司交付了货物,XXX公司接受货物并向委托人支付了全部货物价款,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010年8月 日,XXX公司担当采购人员突然告知委托人其客户要求在*******上增加K00+K18+K42三项附件,委托人告知其可再行向制造商XXX公司单独购买该等附件。 2010年8月29日贵所向委托人发出律师函,提出货物规格不符并要求委托人更换。委托人认为,该等要求毫无道理,XXX公司在订购之时并未告知委托人其客户需增加K22+K58+K23三项附件,委托人向XXX公司交付的铭牌为“1XXXXX-4XXXX”的*******是完全符合采购订单要求的,其规格型号之意与“1XXX-XXXX-X”完全相同,其功能、性能、参数指标、使用价值与1XXX-XXXX-X-Z完全相同。“1XXX-XXXX-X”之“Z”系指附件之意,意为购买人可以在该*******上增加附件,如购买人确需增加附件,则须准确告知制造商所需增加的附件种类并正确表述规格型号。“1XXX-XXXX-X”为通用*******型号,可满足通常情况下的生产需求,但该电机亦可根据不同购买人的特殊需求再行增加附件,故其型号规格后可增加“-Z”字样表明该电机可增加附件。例如,该通用电机可增加的附件型号共约二十余种,如购买人意欲在该通用产品上增加Shaft seal(对应附件编号为K18)和Brake(对应附件编号为G46)两项,则其应将具体附件告知生产者,并将电机规格正确表述为“1XXX-XXXX-X=K18+G46”。如购买人将规格型号表述为“1XXX-XXXX-X”则表明该电机可增加附件,但其并不实际要求增加附件,此时之Z相当于零,此为行业常识。 本案中,无论是前期买卖磋商中还是在订单条款上,XXX公司均未告知委托人其需在通用电机之外再行增加附件,其订单规格型号也未表明其需增加附件。委托人向XXX公司交付通用*******后XXX公司亦完全接受了货物并向委托人支付了价款,该价款也是不含任何附件价格的通用产品价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委托人系严格依照订单要求交付货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XXX公司由于自身采购人员专业知识欠缺或未能勤勉尽责等原因未将其客户在通用产品上增加K00+K18+K42三项附件的要求在订货时以订单、规格型号或其他任何方式告知委托人,却在其客户提出异议之后转而要求委托人再行增加附件,妄图将自身失误转嫁他人,显属无理。需要顺便指出的是,这已是XXX公司采购人员第二次在订单中将其客户要求表述错误。 鉴于委托人与XXX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如XXX公司确需再为其客户增加K00+K18+K42三项附件,委托人愿意协助XXX公司与制造商XXX公司进行协调,但由此发生之所有附件费、运费、返工费等相关费用均由XXX公司自行承担。如委托人在协调过程中产生费用负担,XXX公司应予赔偿。 以上,如有任何疑问,请与本所律师联系(联系电话:136 3637 3512)。 专此函达,并颂商祺。 XXXXX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田玉民 律师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抄送: 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XX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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