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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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讲义

保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十九章是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从第365条至380条,共计16条。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管人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等问题。 一、保管合同概述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378条即是关于消费寄托的规定。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了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把握保管合同定义时,注意以下几点:(1)从外延上看,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他人之物的合同。(2)保管合同以物品物保管为目的,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障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才算完结。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保管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当然,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物。既包括一般商品、货币等种类物,也包括名人字画等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动产不动产。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刘某和张某是同事,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3月,刘某因公出差,临走时把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交张某保管。张某欣然接受了。一星期后,张某因疏忽未将摩托车推进家里,致使摩托车被盗。张某发现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破此案。刘某出差回来得知摩托车被盗后,多次要求张某赔偿其被盗的摩托车,但张某以自己是出于二人交情无偿保管摩托车,且摩托车被盗不是自己的过错,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令张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多元。 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轿车到一家大型商场购物,上午10点他们将车停在商场附近的收费停车场。下午2点他们从商场出来,来到停车场的地方准备把车开走。这时他们发现轿车前门的窗玻璃被砸,车上的物品被盗,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绝交纳停车费,并且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工作人员将情况向主管叶某上报。叶某代表停车场表示:可以免收杨某的停车费用,但不能赔偿他们的损失。因为停车场收费按每小时2块计算,杨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高达5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原告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3400元,共计5400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羊绒大衣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分析】以上两个看似相同的案例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即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保管费用,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用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 区别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不仅仅是为了明确保管人与寄存人有关保管费用的权利与义务,更主要在于明确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轻重有所区别。 如果保管是有偿的,如在案例2中杨某夫妇与收费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该商场的收费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的汽车在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显然是被告没有妥善看管好保管物,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因此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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