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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重点详解资料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清末的商事立法 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1904年1月,《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第二个阶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有各有关机关拟定,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大清商律草案》 *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司法制度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制度确立 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 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海关税则》和随后签订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正式确立 (二)西方列强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三)观审制度与“会审公廨” 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参与辩论。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会审公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二、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共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事件处理规则等五章,首次引进了近代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未及颁行即遭夭折。 *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司法机构的调整 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不承担任何审判职能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在地方分别设立 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初步建立起一套新的司法系统。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 设立警察机构。在中央,先设巡警部,后改为民政部。在京师,设内外城巡警总厅。各省则设巡警 道 .建立新式监狱,并改良狱政管理制度 (三)诉讼制度的改革 ——清末推行的司法改革,如同整个“变法修律”、“预备立宪”活动一样,大多停留在文字上,有些措施即使实施,也往往流于形式而已 * 第十二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性文件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 确立了资产阶级的共和政体,将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但共和政体的形式依然如故。 确立了国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公民享有 多种自由 规定中华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明文确立了国土疆域之范围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特点 削弱了总统权力,将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 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增加了制衡力量,加强了对总统的监督 规定了极严格的修改程序 * 第十二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地位 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废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中华民国是新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破除了清朝束缚资本主义发展的封建桎梏,为资本主义发展作了新的立法,促进了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它比较完整地反映了本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利益,是当时亚洲最优秀的一部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带有资产阶级性质的文件 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局限性 高谈民族独立,空讲民主共和,对反帝的重大问题避而不谈 没对封建土地制度进行任何改革,致使绝大多数的国民所关心的重大原则问题被回避掉了,这是《临时约法》最大的局限性。 * 第十二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二)其他法律法规 1.保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的法令 2.加强军队维护治安作用的法令 3.保障人权和废除陋习的法令 4.推行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法令 * 第十二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普通司法机关 临时中央裁判所 (法定,未成立) 实由司法部负责,并明确规定司法部管理民事刑事诉讼、户籍、监狱、保护出狱人员,司法机构的设置与法官的选任取决于行政首脑。 (二)军事司法机关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禁止刑讯、体罚 (二)审判公开及陪审制 (三)司法独立 (四)律师与法官考试制度 * 第十三章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社会背景与立法思想 (一)沿袭清末立法 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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