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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资料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
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县级联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称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市级联社营业部、县级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含法人农村信用社,下同)。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从事信贷经营和管理的人员,包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六条 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信贷业务贯彻“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风险控制、协调发展、效益为本”的经营管理理念。
统一管理,是指信用社信贷业务由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统一规划、全面管理。
分类指导,是指省联社根据各独立核算单位的不同实际和所在地经济、金融的差异性,分别按不同的思路和办法指导信贷业务。
分级负责,是指省联社对全省信贷业务的市场定位、发展规划、制度建设全面管理和负责;市级联社或州市办事处对县级联社贯彻落实省联社制定的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督促、检查、协调、培训、指导及情况反馈负责;独立核算经营社按“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对辖内的各类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风险性及效益性负责。
风险控制,是指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必须以风险控制为中心,突出贷款资产质量管理。
协调发展,是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业务谋求发展速度与发展质量相协调,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
效益为本,是指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信贷业务的宗旨是在合规经营的前提下追求自身效益,效益是从事信贷业务的主要取向。
第二章 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八条 实行理(董)事长负责制。理(董)事长就本级审批(咨询)的贷款事项负全责,可授权主任(行长)及相应信贷机构审批(咨询)贷款事项。
理(董)事长可参加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会议,不行使表决权,但对信贷审批(咨询)可作最后决策,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信贷事项理(董)事长可以一票否决,对没有通过的信贷事项不能同意实施,认为特殊需要,可要求择日再议一次(以一次为限)。
监事长应当列席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会议,但不行使表决权。
对讨论通过的信贷事项由理(董)事长或其授权人最后签字执行或报上一级审批(咨询)。
第九条 实行信贷委员会(组)议事决策制度。省联社设立信贷政策委员会和信贷咨询委员会;州市办事处根据省联社授权,设立信贷咨询组;市级联社、县级联社设立信贷审查委员会;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设立信贷审查小组。
上述组织为本级信贷业务审议和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审议的信贷业务事项。
第十条 省联社信贷政策委员会由省联社主任、副主任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由省联社主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信贷管理人员、部分市县级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信贷专家及专业顾问组成。
信贷咨询组由州市办事处主任、信贷业务负责人、部分市县级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信贷专家及专业顾问组成。
信贷审查委员会由市级联社主任、县级联社主任(行长)或主管信贷副职及信贷相关部门负责人、具有信贷评审能力的人员、聘请的信贷专家及专业顾问组成。
信贷审查小组由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省联社对市级联社或州市办事处实行权限管理;市级联社或州市办事处对县级联社实行权限管理;县级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制。法人机构内部在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实行授权审批制;省联社与州市办事处、州市办事处与辖内法人机构、各级法人机构之间,下一级超权限的信贷业务,实行上报一级的监管咨询制。
监管咨询制核心内容是通过信贷咨询方式,剖析信贷业务的风险点,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控制建议,从而实现有效的、自上而下的信贷风险监管,但不改变法人机构的信贷决策责任;授权审批制核心内容是通过有限授权、超权审批方式,全面分析信贷业务的可行性,甄别风险点,在核实信贷风险得到有效监控的基础上作最终决策,并从独立法人的角度对其信贷决策行为所产生的效益和风险负责。
报送审批(咨询)的相关资料须真实、完整并有信贷部门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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