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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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良平母亲姜寿珍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A)、寻衅滋事罪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良平的犯罪行为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起哄闹事严重混乱的。 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特征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要求,其犯罪目的及侵犯客体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但本案中,从所有证据材料及事实结果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良平主观意识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要求,也不是目无法纪的故意想破坏公共秩序,更不是有意识向整个社会的挑战,而是当时被告人王良平等人在“巴将军”火锅店与周昌泉等人口角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而产生的后果,被告人王良平的主观意识是想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 第三、从被告人王良平的跑到医院对周昌泉等人进行砍伤的行为,更能充分说明被告人王良平主观动机只是想伤害周昌泉等人身体健康,而并不是为了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要求,并且本案中侵犯的客体实际是周昌泉等人身健康权。对于公共秩序的破坏是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行为,双方都有在公共场合互殴的行为,那么如果仅仅单方将被告王良平等人定性破坏公共秩序的话,辩护人认为于法不公,因为互殴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同时本案中,被告王良平主观意识也只是想伤害周昌权等人,实际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那么依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本案中,王良平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王良平行为更为符合故意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四、被告人王良平没有触犯《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第三项的规定。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中的‘随意’依据《刑法》规定一般要求是“事出无因”的殴打,也就是说想打就打,无论认识不认识,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但是本案中就事实而论,被告人王良平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殴打,发生伤害行为的起因是被告人王良平在“巴将军”火锅店与周昌泉等人双方发生互殴之后而引发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具有随意性。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被告人王良平既没有强拿硬要、也没有占用他人的公私财物,也没有任意的损毁他人的财物,之所以有财物的损毁是被告人王良平在与周昌泉等人互殴的过程中共同损毁的,并不是王良平等人的单方行为,由此辨认认为被告人王良平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具体表现,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良平的主观意识有伤害的故意,客体确实也侵犯了周昌权等人的健康权。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良平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上均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由此辩护人认为:只能以《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良平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王良平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良平在案发后当天,主动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在2011年2月1日晚在‘巴将军’火锅店所发生的所有事情,如实供述自己行为,也在这天对于自己的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也同样投案自首,为公安机关能够顺、及时侦破案件提供极大帮助,该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侦查卷76页第6行之后的内容、80页、82页均能反应被告王良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行为,该自首情节在公诉机关的起诉状副本中也得以认定,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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