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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协定I
巴賽爾資本協定的演進 11.1 巴塞爾協定I 巴塞爾資本協定起源於1974年聯邦德國赫爾斯塔銀行(Herstatt Bank)和美國的富蘭克林國民銀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的倒閉。 1975年9月,國際清算銀行提出巴塞爾協定初稿。 協定之核心內容主要是針對國際銀行缺乏監 督管理的情況,提出了兩個重要的對策: 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全都不能逃避監督管理 國際銀行的母國和在地國應該共同承擔監督管理職責。 巴塞爾協定 I 1988年7月15日發布的巴塞爾協定(Basel I) 其核心內容就是從「自有資本」與「資產風險」兩方面對銀行風險管理提出明確的要 求。 1988年的巴塞爾協定主要的規範重點是銀行所面對的信用風險,也就是銀行簿(Banking Book)的部份。 1996年巴塞爾協定提出修正案將市場風險管理納入規範,並且要求於1997年末實施。 最低自有資本之要求 巴塞爾協定原為確保國際銀行有其適當資本水準並建構公平競爭條件而定,要求G10國內銀行依據各行風險情況衡量其資本適足率(Capital Adequacy Ratio),惟不論其衡量方式是否相同,其資本適足率仍應維持至少 8%的最低標準。 最低自有資本之要求 1996年巴塞爾委員會公佈巴塞爾協定市場風險修正案,要求銀行的自有資本必須對抗銀行所面對的信用風險與市場風險,因此銀行資本適足率的計算公式改寫,而且同樣要滿足8%的最低資本要求 最低自有資本之要求 上式分母的總風險資產包含二部分,首先是信用風險資產(包含資產負債表表內與表外 的),其次是市場風險的約當資產。 8%的最低自有資本要求就是意味著:每一元的自有資本最多僅可以用來對抗或吸收12.5元(= )的風險性資產之損失。 市場風險的約當資產的估計值是市場風險應 計提資本的12.5倍。 自有資本的內容 巴塞爾協定將銀行可計提用來對抗風險的自有資本分為三類: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 本、第三類資本。 分類的標準是根據資本吸收損失的能力,越能對抗風險吸收損失的資本其品質越好,歸於第一類資本;品質較差的資本則分別歸於第二、第三類資本。 自有資本的內容 第一類資本(Tier 1 Capital)或核心資本(Core Capital) :這是指直接吸收銀行損失與風險的自有資本,是承擔風險的自有資本中品質最高之緩衝機制。主要的項目如下 (a) 股東權益(Equity Capital),涵蓋普通股與不可贖回且不可累積之特別股。 (b) 已揭露之資本公積(Disclosed Reserves),股票發行溢價、保留盈餘、資本公積(固定資產重估增值除外)、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少數股權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減商譽。 自有資本的內容 第二類資本(Tier 2 Capital):指銀行在繼續經營的情況下,可承擔損失與風險的自有資本。 (a)尚未揭露或具隱藏性之準備(Undisclosed Reserves),須符合當地之會計原則,通常是已經 列入盈餘報告書,但尚未公告。 (b) 資產重估準備(Asset Revaluation Reserves),例如以歷史成本法計價之長期投資的有價證券,與市價之間的差異屬之,但必須扣除變賣的流動性成本與稅,並適當折價以反映市場的波動性。 自有資本的內容 (c) 備抵壞帳(General Provision / Loan Loss Reserves),主要是預防未來不確定的損失所提列 之準備。 (d) 混血證券(Hybrid Debt Capital Instruments),兼具權益和債兩種特徵的財務工具,例如可累積特別股。 (e) 長期次順位債券(Subordinated Term Debt),原始的到期期間至少5年,且過去5年之折價幅度高於 20%。 自有資本的內容 第三類資本(Tier 3 Capital)或稱為交易簿附屬資本:這是指到期期間超過2年之短期次級順位債券,而且第三類資本只可以用於對抗市場風險。 巴塞爾協定核可的合格資本(Eligible Capital) 巴塞爾協定核可的合格資本是指全部的第一類資本、合格的第二類資本以及合格且使用的第三類資本。 合格資本必須優先配置於對抗信用風險,其次才用來對抗市場風險。 而且還要符合以下的計算限制: 巴塞爾協定核可的合格資本(Eligible Capital) 對抗信用風險之資本要求,其中至少50%必須為第一類資本。 以第三類資本對抗市場風險,其金額不得高於對抗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之250%。 必要時得以第二類資本取代第三類資本來對抗市場風險。 對信用風險而言: 合格第一類資本 + 第二類資本 最低自有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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