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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等经营合同案
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等经营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1)江经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终经字第339号 2.案由:经营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有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浩渊、冯永忠,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岳永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宏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克;审判员:何勇;代理审判员:李立勋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文;审判员:李康;代理审判员:余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依法延长审理)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足球俱乐部诉称: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了“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2000年甲B足球联赛和足协杯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定在南宁市,由双方共同经营赛事活动;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主场比赛全力争取胜利,若有消极比赛和故意输球现象,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内容。“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60万元主场补贴,宏远足球队的队服球裤、球衫衣袖广告权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与广州太阳神足球队主场比赛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取胜的愿望,消极比赛,故意让球,以0:1负于对方,与前几轮力克劲敌的情况天渊之别。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的这一表现,导致广大球迷心灰意冷,大呼“假球”,并提前退场。事后,《足球报》等多家媒体纷纷报道、评论该场比赛被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打假球”,使南宁金牌球市一夜之间成了“烂市”。之后的4场主场比赛,观众减半,广告商、赞助商纷纷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92762.68元,间接经济损失1580600元。此外,2000年3月10日原告传真要求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其队服的球裤、球衫衣袖上印上“广西”的宣传标志,但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未印上,广告权一直未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宏远体育产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00年6月24日甲B足球联赛第13轮,宏远足球队是否“消极比赛”、“打假球”应由中国足协判定。对此,中国足协未判定,被告没有“消极比赛”、“打假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在被告球队队服上印上“广西”字样的传真,就算收到,也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并未违约。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消极比赛,故意让球,2000年7月20日还作出还款计划给被告,直到全部赛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尚欠的主场承包费及主场补贴时,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被告“消极比赛”、“故意让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严格履行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南宁市进行了除足协杯主场赛事之外的全部11场比赛,按约定,原告应付主场承包费和主场补贴共计280万元,原告已付1774694.元,尚欠102530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因此,要求原告支付主场承包费和主场补贴共计1025303元,支付从2000年9月17日起计至1025303元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滞纳金。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主场承包费240万元,扣除足协杯一场未赛20万元,需付220万元。包括原告代付招待费127291.70元和已付广告费20万元,原告实付被告1883983.70元,尚欠316016.30元。“补充条款”约定付60万元,实属广告费,被告未转让广告权,广告费原告拒付合理合法。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付滞纳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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