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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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献综述

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献综述 法学(本科)0602班 王远帅 指导老师: 刘秀清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它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现实社会中理解的偏差,使得我国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和实践应用中矛盾丛生,对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也有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归责原则。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对生命与健康。受损害的工人们要举证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但是加害人却又很容易找出各种理由对受害人请求权进行抗辩,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的败诉。这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因此,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但我们也应同时慎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于法上的评价。对不法行为过于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就会进入误区。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不得不承认并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较其他原则产生时间较短,所以还未形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学说,所以我们仅以不同法系的各国间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文献和实例加以了解无过错责任在现今法学研究中的发展情况,由于各国法律习惯和法律渊源的不同,无过错原则在各国的表现也不尽相同,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有待实践的检验。 2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种代表性学说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由于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特别是法律发展及完善程度上的不同,比如有的国家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有的国家则是通过以往惯例予以解决,因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存在差异,也各有特点,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2.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当前,法国作为最具代表性的民法法系国家之一,主要借助成文法来表现法律的合理性。法国无过错责任的确立,虽然是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做扩大解释而来,但是这些判例的发展,仍以民法上的规定为最终根据,并未构成明显冲突。因为法国民法立法当时,于一般侵权之外,就物的管理支配责法系国家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发生这种损害行为“则是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因此,它不能起到预防不法行为之作用,而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推定还是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第二,从最后的责任分担情况来看,由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权领域中,无过错责任往往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过错推定,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106 条第3 款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该条款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但是, 无过错责任是否可以成为我国侵权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 在我国民法界曾经发生了十分激烈的争论, 大多数学者从《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规定分析, 认为无过错责任应当界定为侵权法的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一般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而无过错责任作为特殊归责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 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在我国民法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时不应再有另一个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既然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 那么就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以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出现的个别的特殊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106 条第3款的规定不仅是无过错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的法律根据。由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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