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利用赌博机赌博案件法律适用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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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利用赌博机赌博案件法律适用参考

查处利用赌博机赌博案件法律适用参考 ??发表日期:2011年7月24日?? ?? ????【编辑录入:166019】 ? (一)具有退币功能的。 (二)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的。 (三)具有退弹珠、退奖券功能的,但仅换取少量奖品的除外。 (四)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的。 接处警、治安检查或查处案件过程中,当场发现参赌人员或业主承认设置赌博机的,通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有赌博功能后予以认定;当场未发现参赌人员,业主也不承认摆放的游戏设施设备为赌博机的,制作检查笔录并依法扣押。 赌博机属于违禁品,一经发现,一律依法收缴。 二、关于赌资的认定 查获荧屏计分的赌博机时,应当在开机状态下,现场读取机内数据,并通过检查笔录和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赌资和赢利数额分别按照投注和赢取的分数(点数)换算成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 对设置赌博机场所的业主、经营者或者赌博机实际控制人,以未经处理的所有赌博机的累计数额计算赌资,对当场查获的参赌人员,以换取分数(点数)的实际金额计算赌资。 三、关于利用赌博机赌博犯罪行为的处理 (一)利用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大量设置赌博机,或者实际控制多家设置较多数量赌博机的场所,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一段时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 (二)采用多点少量投放赌博机方式招引他人赌博,参赌人数、非法获利数、赌资数额累计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追诉标准的,应当以赌博罪立案侦查。 四、关于利用赌博机赌博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对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场所设置赌博机,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1、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或者能证明存在赌博活动的,对该娱乐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娱乐场所单位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般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 2、未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也不能证明存在赌博活动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娱乐场所予以处罚。 (二)对无证经营的游戏场所设置赌博机,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1、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或者能证明存在赌博活动的,对场所业主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 2、未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也不能证明存在赌博活动的,依法收缴赌博机,同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必要时,会同工商、文化部门予以取缔。 (三)对在商店、超市、加油站、网吧等经营单位摆放赌博机,现场查获赌博活动的,对该业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现场未查获赌博活动的,依法收缴赌博机。 (四)对利用赌博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屡教不改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五、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规定,任何企业、个人不得面向国内生产、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及其零、附件。同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因此,生产、销售属于违禁品的赌博机,应当区别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参与经营或者盈利分成的,作为赌博犯罪的共犯或者赌博共同违法行为人处理。 (二)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赌博机的,以为赌博提供条件予以处罚。 (三)无证据证明实施上述行为的,对查获的运输、存放或持有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收缴。 六、关于聚众赌博追诉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罪重点打击的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只要“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有抽头渔利行为,或者虽没有抽头渔利行为但组织者本人参与赌博,都应当认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备“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都应当以赌博罪论处。对于聚众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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