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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6504室。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裴荣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号1901自编1904房。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业宏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睿翔春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历史渊源、使用惯例和宣传口径来看,在三个涉案商标中,“wolsey”商标具有核心价值,“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则不具有独立商标价值。将“wolsey”商标应用于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从中谋取经济利益,是泰盛公司签订《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简称《再许可授权协议》)、《补充协议》的唯一合同目的。(二)业宏达公司故意隐瞒其许可人英国wolsey(沃尔西)公司(简称沃尔西公司),不享有“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与泰盛公司就包括该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其无权收取商标使用费。尤其是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广州海图皮件有限公司(简称海图公司)在第1802类商品上获得“wolsey”商标的注册后,泰盛公司已无法生产、销售其产品,不应再支付任何商标使用费。(三)业宏达公司未取得“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泰盛公司使用“wolsey”商标的行为因构成对海图公司“wols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泰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泰盛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以“wolsey”为核心的“wolsey及狐狸图形”标识不可分割,“wolsey”商标与其汉译商标,即“无赛”商标,也不可分割。“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并无独立于“wolsey”商标的经济价值。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三个独立的商标,并分别计算商标使用费,判决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446.4万元的商标使用费,缺乏依据。(五)业宏达公司自始不享有“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海图公司,业宏达公司的再许可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再许可授权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业宏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中的“wolsey”商标、“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均系wolsey品牌项下的商标。泰盛公司故意混淆商标和品牌的概念,其关于wolsey的历史渊源、使用惯例和宣传口径等证据所能证明的都是wolsey品牌而非“wolsey”商标的价值。本案的公证购买证据显示,我国大陆对wolsey品牌的称谓多为“金狐狸”,而“金狐狸”并非“wolsey”的汉语译称。泰盛公司关于“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不具有独立于“wolsey”商标的经济价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认定“wolsey”商标具有核心价值。(二)业宏达公司和泰盛公司在《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泰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涉案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泰盛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中,除使用“wolsey”商标外,也频繁使用了“狐狸图形”商标,不能认定泰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仅为将“wolsey”商标用于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的生产、销售。(三)《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明确约定,且结合《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和附录1的相关描述,双方已就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为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中的商标达成合意。泰盛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对相关商标的权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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