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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山东荣成龙须岛渔业总公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山东荣成龙须岛渔业总公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提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 法定代表人吴廷久,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山东荣成龙须岛渔业总公司(原名为山东省荣成市龙须岛渔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保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恭,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荣成龙须岛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因与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3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救捞局的再审申请。2002年1月28日,本院以[1997]交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保财,委托代理人陈德恭、陶雷,救捞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渔业公司诉及的养殖区域系荣成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合法养殖。救捞局所属“烟救油2”轮是国内沿海货油运输、燃油供应船舶,长度67.42米,宽度10米,钢质,1980年6月建造,900马力,航速10节,总吨位788.79吨,登记吨位334.93吨,载重吨位1000吨。该轮于1994年8月5日在营口辽滨装运995吨基础油去江阴。8月12日由烟台港避完14号台风后启航。为等15号台风消息,该轮又于当日1528时在龙须岛湾抛锚。8月14日收到大连海岸气象台预报该海区东北风6—7级,根据救捞局调度指示移动锚位,由原龙须岛外锚地进入内锚地,锚位37°22.9′N,122°40.3′E,抛双锚5节入水。8月15日2300时该区风向转东南,风力增至11级,浪高约6—7米。此时该轮已经走锚。为防止继续走锚,船长命令开车顶进,但仍走锚进入养殖区,车叶被养殖物缠死,主机失去动力。8月16日0130时,该轮被风推至岸边触礁搁浅。搁浅后由于船体与礁石撞击,第2、3号油舱漏油。事故发生后,救捞局尽力组织了排污工作,并将该轮的货油拨往“鲁荣油5”轮约543吨,并回收了部分污油,但仍有约200吨污油漂溢在海面,污染了渔业公司所属的龙须岛西侧的养殖区,造成大量海产养殖物的死亡。渔业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救捞局赔偿其海产养殖损失人民币33 127 989元及利息。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渔业公司属合法养殖,应受到法律保护。救捞局对“烟救油2”轮搁浅后造成的油污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由于船舶走锚进入养殖区造成的损失,除救捞局“烟救油2”轮以外,亦有其他小型渔船拖锚进入养殖区,其责任归属难以确认。因此,对于渔业公司诉讼中提出的关于“烟救油2”轮走锚进入养殖区所造成的养殖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渔业公司提出的油污损害,救捞局在答辩中认为该损害事实亦由其他渔船共同造成,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渔船的燃油为轻质柴油,不属于持久性油类,且数量不大,不会造成养殖物大量死亡。随风流漂向养殖区的油类明显反映出是“烟救油2”轮所承运基础油的特征。关于救捞局在答辩中提出的责任限制申请,不予准许,其理由是:(1)“烟救油2”轮属国内航行船舶,又属2000吨以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国际航行和2000吨以上的船舶在运用本条例时一并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 CLC公约),但未指明国内沿海运输和2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也适用该公约;(2)我国虽然参加了1969 CLC公约,但尚未加入《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基金公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体制是以上述两公约为框架建立的,当我国只加入前一公约的情况下,以此限制责任是不合理的;(3)按照1969CLC公约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限制数额甚至不及于一般海损事故的责任限额,这与国际、国内有关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相悖的。由于救捞局所属“烟救油2”轮对15号台风没有足够的应付措施,特别是对台风气旋方向掌握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救捞局在答辩中称本次事故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救捞局赔偿渔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 108 220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5 650元,渔业公司承担140 098.90元,救捞局承担35 551.10元。 救捞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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