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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法57条 国发【2007】39 国发【2007】40 财税【2008】21 国税发【2008】23 国税发【2008】52 国税函【2010】69 优惠过渡 过渡期优惠规定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过渡期税收优惠 一、过渡期优惠规定 第57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提示 2007年3月17日-12月31日期间登记注册的企业,自2008年起直接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存在过渡期的问题。(财税【2007】115号) 低税率过渡(15%)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18% 20% 22% 24% 25% 定期减免税过渡(两免三减半)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继续按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 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 为止。 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 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年度起计算。 高新技术企业过渡 —海南等经济特区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适用15%税率并享受定期减半优惠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按18%税率 计算的应纳 税额实行减 半征税。 按20%税率 计算的应纳 税额实行减 半征税。 按22%税率 计算的应纳 税额实行减 半征税。 按24%税率 计算的应纳 税额实行减 半征税。 按25%税率 计算的应纳 税额实行减 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税收过渡优惠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例如:福利费 原规定 新法规定 细则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 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 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 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二、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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