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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司法普通公司法第三章幻灯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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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作为主体的公司:与其他主体形式的比较 §3.3.1 公司的形式特征 §3.3.2 公司与其他组织形式的比较 §3.3.3 选择不同投资形式的考虑因素 * §3.3.1 公司的形式特征 对公司特征的表述,理论上并不完全一致。较新的表述是:(1)法定形式设立;(2)法律人格;(3)所有权和控制相分离;(4)永久存续;(5)可转让性;(6)有限责任。这些描述性的特征,有些是被决定的,比如法定形式设立和永久存续都可以归入法律人格。 但在我们讨论描述性特征时候,应当首先回答:判断公司的特征究竟有什么意义?按照实在法的规定不就足以解决问题了吗? 如果采用登记标准,或者特许理论,法律先于公司,归纳公司的特征,除了理论研究之外,并没有太大的急迫性。但是,如果考虑到司法,考虑到实体先于法律,公司特征就是作出判断的依据。 * §3.3.2 公司与其他组织形式的比较 1.合伙和公司的区别 2.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 * 1.合伙和公司的区别 合伙和公司尽管都是企业,但区别是比较明显的: (1)两者赖以存在的意志依据不同。 (2)两者在法人资格上不同。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 (3)合伙在税收上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则是双重征税。 (4)股东责任不同。 (5)两者的成员决策的方式不同。 (6)两者是否存在外部市场不同。 由于我国的合伙法受英美法的影响较大,采用了“实体”理论,允许采用集中管理,实际上导致了这两类企业的区分,主要是在法人资格和意志形成上的不同。 * 2.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 合作社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些类似,但不完全相同。 合作社和公司的相同点有:(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都属于社团法人,成员具有社员权,这和合伙在根本上是不同的;(3)都以章程为根本;(4)都具有财产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尽管在大陆法上有无限公司,但一般来说这一说法还是成立的。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目的不同。(2)身份权不同。(3)合作社的人数没有限制,资本也不是固定的。(4)分配方式不同。(5)权利的分化不同。 * §3.3.3 选择不同投资形式的考虑因素 从原理上来说,选择不同的企业形式,需要考虑的要素一般有: 第一,股东、投资者是否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第二,投资者退出的方便程度; 第三,治理结构; 第四,是否拥有分离的实体资格,起诉和应诉上的方便性,以及公司本身的经营是否可以整体转让等; 第五,税收上的待遇; 第六,相似性和通用模式,是否容易转换形式,是否有比较成熟的方式可以借鉴。 * §3.3.3 选择不同投资形式的考虑因素 不过上述经验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从我国的实践出发,重要的考虑因素有如下几个: 第一,股东和投资者的出资能力。 第二,股东、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第三,合作紧密程度,尤其是在我国的资本市场规制较多的情况下。 第四,投票权、控制权、管理权的分配。 实践中,大多数的创业者都选择了普通的有限公司,这是因为除了获得法人资格、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外,对公司治理上的规制较少,退出也相对容易。 * §3.4 中国法上的问题 §3.4.1 企业和非企业的界限 §3.4.2 企业内的界限 * §3.4.1 企业和非企业的界限 我国对企业和非企业的认定,采用了名义标准或者注册标准。第一,以确认主管机关的登记为一般原则;第二,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审查为例外。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之间的区分,即属于企业和非企业的界限,民事合伙不需登记,而商事合伙则需要登记。同样,判断企业属于公司,还是属于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根据企业获得的授权来自哪一个机关。 判断企业和非企业的一个重要实体标准,应当是营利目的。但由于采用了登记标准,究竟何为营利性已经变得不重要。 还需要注意的是,工会的法律地位。 * §3.4.2 企业内的界限 企业内的界限,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归结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法人和非法人的界限;(2)此类企业被认定为彼类企业,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帽子”问题;(3)一个企业实际上拥有多个人格,也就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或者几块牌子的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不同的。 1.法人和非法人的界限 2.此类企业被认定为彼类企业 3.一个企业多个人格 * 1.法人和非法人的界限 根据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两种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持有前者的通常被视为法人,持有后者的通常被视为非法人组织。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确立了对法人资格实质审查的判断标准: (1)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条件,享有有限责任保护; (2)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合,但符合法定最低限额,享有有限责任保护,企业的开办方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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