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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附件1:
平安个人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虽未达到前款所述的期限要求,但保险人有权提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一)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款;
(二)投保人近亲属提供死亡证明证明投保人死亡投保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踪的;
()投保人其担保人被刑事立案侦查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
()其他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
无论个人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个人款合同;
(二)个人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法律法规不予认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但投保人逾期或拒不偿还款的行为除外;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除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款本息)。
第十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如约定该比例的,具体比例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自个人款合同发放之日起,至个人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具体保费缴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合同中载明。保费的支付优先于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若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对因此产生的利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的款仅可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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