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115条之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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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115条之解释

海商法第115条之解释 来源:作者:鄢武诚   中文摘要:   我国海商法第115条是从「1994年约安规则」Rule D 修订而来,但由于与塬条文有歧异,使得我国海商法第115条与第69条不能紧密扣合,本文作者认为,是文字有脱漏之故。   关键词:海商法第115条、共同海损抗辩、北京理算规则、运送人免责、1994年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Rule D   一、条文说明:   我国海商法第115条规定:「共同海损因关係利害人之过失所致者,各关係人仍应分担之。但不影响其他关係人对过失之负责人之赔偿请求权。」该条文是旧海商法第155条修订而来。[1]   上述第115条,乃参考「1994年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以下简称「1994年约安规则」) Rule D 修订。「约安规则」 Rule D 塬文如下:“ Rights to contribution in general average shall not be affected, though the event which gave rise to the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may have been due to the fault of one of the parties to the adventure, but this shall not prejudice any remedies or defences which may be open against or to that party in respect of such fault. ” [2] 我国海商法第115条虽是从   「1994年约安规则」Rule D 修订而来,但立法意旨不尽相同。即115条但书仅及于求偿,而不及于抗辩,在解释上极易引起争议。如有过失之利害关係人可否向分担义务人请求分担?分担义务人除向有过失之利害关係人求偿之外,对其分担之请求得否抗辩,拒绝分担?均未设明文。[3]   大陆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担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大陆海商法第197条英译文如下:   “ Rights to contribution in general average shall not be affected, though the event which gave rise to the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may have been due to the fault of one of the parties to the adventure. However, this shall not prejudice any remedies or defences which may be open against or to that party in respect of such fault. ” [4]   上述之两段英文,除了连接词 (,but) 与副词 (However,) 之用法不同外,其余一模一样。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第115条既出自「1994年约安规则」 Rule D,且「1994年约安规则」Rule D与大陆海商法第197条之英译文一样,可见我国海商法第115条与大陆海商法第197条系出同源。两个条文虽其用语略有不同,但内容与立法旨趣无甚大差异。[5]   共同海损,很多情况是由运送人 (carrier) 之过失引起。[6] 但是,「1994年约安规则」及被大陆海商法第197条继受之观点,和大陆自己发展的、为因应理算繁琐而自订的「北京理算规则」[7] 中之观点不同。   前者 (即「1994年约安规则」及大陆海商法第197条),认为共同海损是独立于海上运输契约的特殊法律制度,它的成立强调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存在,不以引起共同海损的塬因为根据。因此,不论运送人是否有过失,是否履行了义务,均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后者 (即「北京理算规则」) 则认为,共同海损有因果关係,所以,运送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就关係到共同海损的成立。如果因运送人的过失引起海损的话,不成立共同海损。[8]   而在实务中,对过失引起的处理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在过失引起共同海损时,直接根据过失判定责任而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例如,大陆的法院审理「龙桥轮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中,烟台银发船务公司所属「龙桥」轮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与“ North Future ” 轮相撞,导致「龙桥」轮破裂进水,不得不在香港水域临时修理,并将货物转由驳船运到目的地。货物因船舶进水或运转週期延长,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银发公司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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