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对于植物的专利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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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对于植物的专利保护

第三章 歐洲對於植物的專利保護 第一節 歐洲專利法之規定 歐洲共同體於1970年代簽署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稱EPC),設歐洲專利機構統籌專利事務。透過其單一的申請及審查的程序,吾人可以於簽訂歐洲專利公約的會員國家中享有專利權。 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三條(a)款所訂的違「公共秩序」(order public)或「善良道德」(morality)或(b)款所訂的「動、植物品種」(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或「基本」,無法獲得專利。歐洲將植物品種明文的排除專利法保護,是想將植物品種納入獨立的、特別植物品種保護法法案中來保護。而歐洲的其他國家,如比利時、德國及荷蘭等國之專利法也都採納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三條(b)項之規定,排除對於植物品種的保護。 第二節 Ciba-Geigy案 Ciba-Geigy案,歐洲專利技術上訴委員會(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s)核准以一化合物處理的植物繁殖材料。上訴委員會認為此案的專利範圍雖涉及植物的繁殖材料(propagating material),但該專利的發明著重以加工劑處理過,使種子可防殺草劑之處理結果,故並非是一植物品種(plant variety)或是一種育成植物主要的生物過程(an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 for the breeding of plants),所以不被五十三條所排除保護。故給予歐洲專利局授與該植物繁殖材料專利保護。因此,發明並不因其標的為植物或種子便被逕行排除適用專利保護,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plant or plants)未必是植物品種(plant variety),故不排除可專利性。但是試想如果有某個人培育出一新品種,但他將這群植物群體植物的分類地位提高,不以「品種」(plant variety)來稱呼之,而是以比品種分類地為更高的植物(plant)來申請專利,如此就可能可成為專利所保護的對象。對於此案,歐洲主管當局評論「立法者並不希望在歐洲專利公約中提供植物品種這種形式予以專利保護,不論是以繁殖材料這種形式或是植物本身」。 第三節 Lubrizol(Hybrid plants)案 Lubrizol(Hybrid plants)此案是針對一個製程專利的申請,該發明選定具有特殊性狀的親本,經由評估組合力後生產雜交種,接著再予以評估雜交後代的特殊性狀及外表型的一致性。接而可以大規模的生產所希望具有特殊性狀的雜交種子。 雖然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中排除育成動物或植物基本的生物方法(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and animals)的專利保護。但歐洲專利技術上訴委員會認為,在生產雜交種子的多重步驟中,每一個單一的步驟都有生物及科學上的意義。然而該發明是針對許多特定的過程的結合,因而具有特殊性,且該發明也非自然發生或是由傳統的育種家所常操縱的方法,而是對於已知的生物過程及傳統育種家所用的育種方法的修正改進,使得作物產量提高,的確表現了重要的技術特性。所以一申請專利保護的方法是否要被視為「基本的」、「生物的」,決定在於發明者所介入的程度以及因為此方法對於結果所造成的影響,並非將之擴大解釋而一律否決於專利所保護的範圍之內。另外上訴委員亦作成決議,認為此製程(process)所產出的產品(product)也可以申請「製程定義產品」(product-by process)的專利,這樣的客體並非落入五十三條(b)項所排除保護的範圍之內,所以給予專利保護。 簡單的來說五十三條(b)項的用意是不重複以專利法及植物品種保護法雙重保護植物品種,認為植物品種只要符合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等要件,就可以依循植物品種保護法來尋求保護,而植物品種保護法所不能保護的範圍則可尋求專利保護。 第四節 Plant cell/Plant Genetic system案 1995年,歐洲對於植物專利的立場又有了一百八時讀的大轉變。技術上訴委員會反而在Plant Cells/Plant Genetics System一案決定轉殖基因植物及其種子不能成為可專利標的。 Plant Genetic System (簡稱PGS)公司於1990年獲得的歐洲專利第0-242-236號。該發明乃是針對一轉殖植物的植物和種子,其含有麩酸胺合成抑制素(glutamine synthetase inhibitors, GSIs)可以抗拒吸收一定類型的除草劑。claim7、14及21中分別具體陳述將此基因轉殖至此植物之方法、載體、植物細胞(plant cell)、及種子(seed)。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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