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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地产3
2、整体转让“楼花”不做收入
一些房地产企业将土地手续办理完毕后,把一部分楼的开发权整体转让给其他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按照约定收取转让费,却不按规定作收入,而是挂往来账,甚至私设账外账,以达到偷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3、钻政策“空子”不及时清算土地增值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个开发项目应在全部竣工决算销售后清算土地增值税。而这部分房地产企业利用种种手段钻这一政策的“空子”,迟迟不进行决算,或留下一两套“尾房”致使整个项目不能决算,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及时足额入库。
4、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收入,以未清算、未决算为由拖延缴纳企业所得税。
5、房地产开发企业多采用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经营,开发一个楼盘或开发一个项目就新办一个公司,而新公司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税收优惠。
6、将在销售房地产时一起收取的管道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不按价外费用申报缴纳营业税。
7、以虚列成本,致使企业亏损,不缴税。
房地产企业属于施工企业,用工人数多,经常变动,用工的数量及工资发放的金额税务机关就不好掌握,工资总额房地产企业就可以随意控制。还有一些房地产企业虚开发票,多计成本,致使企业亏损或微利,进而达到少缴而不缴税的目的。
8、自用方开发成本不从“开发产品”转到“固定资产”,而是计入对外销售商品房成本,偷企业所得税。
9、将收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列“其他应付款”,年未不结转营业收入,偷企业所得税。
10、扩大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减少可售面积,多结转经营成本,偷企业所得税。
(二)、房产商偷税原因分析
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看,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滚动开发性以及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市场风险不确定等特点。因此,其开发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集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为一体、以第三产业为主的产业部门。由于原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一般是依据工商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未能很好地兼顾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特点,因而在税收征管中存在一些规定不明确的问题,难以保证税基的完整。
1、税种设置不合理,造成可趁之机
在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仅税种就多达8种,有的地方还重复征税,如契税、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所得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等。收费就更多 ,各个地方也参差不齐,多达80~150种,这无形中也增加了建房成本。而在房地产开发阶段,只有城市房产税和少量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这种税制设置的消极作用显而易见,开发阶段税少、税负轻,流通环节税重,从而助长了土地的隐形交易,偷税现象严重。而在开发阶段发生的增值部分,由于没有税收的调节机制,使用政府无法参与增值价值的再分配。
2、稽查力度不足,难有威慑作用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针对房地产偷税的法规,房地产开发商偷税被稽查出来后,惩处的办法就是根据偷税的多少按比例确定处罚数额。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偷税是通过税务机关稽查后才能获知,但是这种稽查只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账面情况的稽查,只要开发企业通过手段把账面作好了,就很难发现其偷税的痕迹。稽查力度不足,对房地产开发商很难形成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很多开发商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偷税风险比较低,被查到后顶多再补交,没什么麻烦。
三、 完善相关税法? 遏制房地产商偷税
但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必须加以完善。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制定出台的。 新文件的出台完善了房地产税法,保证了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对照原来的国税发[2003]83号文件,新文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一、对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作了适当调整。国税发[2003]83号文规定,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应按不低于15%的预计营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6]31号文对这一规定作了两点调整:一是将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修改为预计计税毛利率;二是按开发项目的性质将开发产品区分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和非经济适用房,并规定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项目按不同区域分别确定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其中,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20%,地及地级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15%,其他地区不得低于10%。
二、规定了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一是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二是已开始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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