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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30086号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俊梅。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简称九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志高空调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志高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实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SY-H20100426001的《关于共同开发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及采暖市场的战略合作协议》(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和在采暖领域应用的市场。其中,志高空调公司负责冷热机组产品的研发、测试、生产和改进,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九阳实业公司负责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采暖市场的开发销售与系统施工,并对安装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同时,双方还约定:志高空调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3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5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但是,3P机型样机于2010年8月10日才基本定型,志高空调公司也未依约将该产品的材料清单、产品成本及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予我公司,且5P机定型产品至今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多次向志高空调公司发函,催问产品研发情况及产品材料和技术资料情况,但志高空调公司消极被动,未能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我公司前期所有市场推广工作化为泡影。志高空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志高空调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我公司为项目支出的各项测试设备采购款63 560元、为项目支出的使用说明书印制费用17 250元、差旅费14 200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10万元。
被告志高空调公司答辩称:首先,九阳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战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约定中途如需解除协议,要求解除协议一方应提前180个自然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我公司在九阳实业公司起诉前并未收到过其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故九阳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了违约。其次,九阳实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九阳实业公司主张我公司违约的依据是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机型定型产品的确认,但上述合同义务并非我公司的单方义务,而是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故我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第三,九阳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支出及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中,九阳实业公司为购买设备所支出的设备款,因这些设备并未归我公司所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九阳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印刷费、差旅费是为涉案项目支出;其据以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合作协议约定的采购方是九阳实业公司,该协议未履行,首先受到损害的是我公司,而非九阳实业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九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九阳实业公司(甲方)与志高空调公司(乙方)就共同开发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和在采暖领域应用的市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责任分工。1.1、乙方负责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的研发、测试、生产和改进,对产品的质量负责;1.2、甲方负责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采暖市场的开发销售与系统施工,并对安装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1.3、甲乙双方同意:各指定专人共同组建技术平台,汇集产品技术信息、市场信息、客户需求信息,共同面对市场开发产品,使产品紧密与市场相连;1.4、甲乙双方同意,各指派专人共同组建产品需求、资金往来、供货物流、培训服务等事项的沟通平台;1.5、甲方负责市场开发的人员工资、交通、差旅、宣传、实际条件后期测试、示范推广、系统安装服务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产品研发试制、试验、试验室测试、产品改进及产品定型前的样品制作等相关费用,产品的定型由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市场要求,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确认,定型后的产品缺陷改进参照3.9、3.10条款进行。
二、产品。产品标准和质量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执行,若技术协议需变更时,须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后再执行;产品标识为“九阳”商标,按甲方要求配置;甲方同意,3C认证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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