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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讲解2010
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讲解 主讲人:侯江玲 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E-mail:houjiangling2003@ 新税法特点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并适当降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统一和规范的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统一的税收征管 新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 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关系:基本方法、基本要求、核心工作 关键环节、重要手段、重要内容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企业所得税稽查同样要求体现分类稽查特点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 为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二、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三、本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一讲 总则(法/条例第1章) 主要内容: 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确立企业所得税的管辖范围 设立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一、纳税义务人 (一)基本规定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法一条,条例二条) 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二)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 1、国际税收管辖权的两个基本概念 居民税收管辖-属人原则下的全面纳税义务,对我国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境内和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征税(法三条) 所得来源地管辖-属地原则下的有限纳税义务,对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法三条,条例五-八条) 2、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 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法二条,条例三、四条) 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 实质性 全面 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国税发[2009]82号 境外中资企业(境内企业控股、境外注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3、非居民企业判定标准 不符合居民企业标准的为非居民企业 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法二条三款、条例五条) --与居民企业大致相同的税收待遇 无机构场所的非居民 --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纳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4、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条例第五条)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5、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条例七条) 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所得:交易/劳务活动发生地 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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