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海商保险委付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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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海商保险委付制度

论委付制度与损失补偿原则 山东大学法学院09级2班 杨佳辰(200900040102) 摘要:委付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制度,它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联系,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体现了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 关键字:委付,推定全损,补偿原则 委付的概念 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它有着悠久的历史。委付最初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此后,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该条款发展成为了有条件的委付并逐渐完善。至15—16世纪,委付已为海上保险广泛延用,至现今已成为世界保险法上通行的一项制度。 从理论上讲,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指当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付保险金。而狭义的委付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中委付属双方法律行为,而大陆法系中属单方法律行为。而对于我国立法中委付的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合同的要约。 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即不可对标的之一部分(受损部分)进行委付。如保单保了一保险价值下的不同保险利益,则在保险价值损失前不能委付任何保险利益。委付具有单纯性,被保险人必须委付保险标的之一切权利,并且不得附加条件。这是因为附加条件有违委付制度便于快捷解决纠纷的初衷,徒增烦扰。 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密切关联,委付只能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不包括实际全损,即仅有推定全损的情形发生时被保险人才可以进行委付。推定全损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并没有发生实际全损,但合理推断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会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推定全损的条件下,被保险人被赋予了按照实际全损索赔的权利。推定全损制度是鉴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规定的,它侧重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其证明实际全损之困难。 委付与损失补偿原则 推定全损不同于实际全损,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保险标的实际上还可能有残余价值,因此对推定全损进行全额赔偿则有可能与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抵触。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其含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刚好填补其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既不能少于实际损失,也不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及时补偿、全部补偿、补偿实际损失。然而,补偿原则因其操作上的困难而在实际中难以完全适用,尤其在追求效率的海商领域,总是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偏离。海上保险之主要职能是分散风险和弥补损失,而保险合同与赌博合同同属射幸合同,若没有补偿原则的制约,其性质则可能演变成赌博,继而诱发道德风险。因此,相较而言,海上保险的补偿原则尤其偏重于防范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而获得额外之利益。 委付制度恰恰弥补了推定全损的制度缺陷,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委付要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书。所谓委付通知书,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委付是一种权利,须依意思表示行使。我国《海商法》对于委付通知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委付通知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保险人发出。被保险人必须在得知损失发生后尽快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以便其做出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知道被确定为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物对保险人没有任何价值或没有任何利益时,可以不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自然也不可能额外获利,即不进行通知不致违背保险补偿原则,故其进行委付通知也就没有必要了。 接到委付通知后,保险人拥有选择权。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 《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接受委付不仅仅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还附带有处理受损财产的义务,如打捞费、清除航道的费用、救助费用等等,而使其成本高于收益。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必会审慎评估保险标的的剩余价值以及相关的风险费用。若保险标的的剩余价值超过了费用,保险人必将欣然接受委付,有利于被保险人得到即时、充足的补偿;若保险标的的剩余价值不及费用,保险人则会拒绝委付,而这也证明了被保险人不可能从中得到更多的利益。 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委付行为成立并对保险人产生拘束效力。保险委付具有双重效力,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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