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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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思考

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思考   近日,笔者接到监狱狱政部门转交的服刑人员侯某“预约会见检察官”申请,立即会见了该服刑人员,谈话中侯某提出法院对他所作判决有失公正,理由为:由于他是累犯,法院对他盗窃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加重处罚’而非‘从重处罚’,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类似的判例,笔者从未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过深入的思考,然而,该服刑人员的理由却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促使笔者对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依据进行了思考,现就一些粗浅见解求教于方家。   一、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对盗窃的罪状、罪名、法定刑进行了规定,而且,根据盗窃对象数额的大小,确定了三个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实践中,完全可以按照具体犯罪行为渉案物品的价值对号入座,衡量刑法的档次和轻重。但是,该条却未对“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做以说明,立法机关也并未作出任何立法解释进行补充,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认识混乱,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麻烦。为统一认识,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以法释[1998]4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盗窃犯罪在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项4目规定了累犯属于这8种情形之一。这个解释的出台,不仅弥补了刑法的不足,统一了刑法理解、适用上的分歧,更成为审理盗窃案件、惩罚盗窃分子的有力武器,也当然成为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数额盗窃犯罪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   二、该依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三)项对于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又系累犯的,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作为盗窃累犯量刑时可以科处较高档次刑罚的依据,对于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体现法律特殊预防的效果,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学理界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与刑法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 ”相冲突,更有甚者,认为此精神的载体——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应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①。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是有法律以及现实意义的,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1、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授权的主体及完备的制定程序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两部法律文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对司法解释的目的、原则、制定程序、文体形式、备案审查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规定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及于刑法生效之日,更强调了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为保证司法解释不与法律相抵触,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第五章专门对司法解释的审查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冲突时的废止程序。许多对司法解释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是超越权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赋予自己制定的文件以法律效力,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授予高检、高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资格,并且对其制定过程、成果进行全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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