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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doc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一、 生育保险制度的涵义
生育保险制度是在生育事件发生期间对生育责任承担者给予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具体内容一般包括:(1)生育津贴,即在法定的生育休假期间对生育者的工资收入损失给予经济补偿;(2)医疗护理,即承担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3)生育补助,如对生育保险对象及其家属(如妻子和女儿)的生育费用给予经济补助,又如婴儿津贴和保姆津贴等;(4)生育休假,包括母育假(产假)、父育假(母亲产假期间的父亲育儿假)和育儿假(母亲产假后父母双亲任何一方的育儿休假)。中国生育保险制度包括了全部四项内容。各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会因国情与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父育假、保姆津贴等政策主要在欧盟一些国家实行。
生育保险制度与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妇女就业保障制度。生育保险与后两者属于不同的女性保障制度,但有重合之处,主要是对孕产妇的劳动保护项目,比如:(1)产前产后工时津贴,如女工孕期检查、产后哺乳时间计作劳动时间而发生的时间津贴;(2)孕期工作量减免,如不上夜班、减轻工作量不减工资等;(3)母婴保护设施。如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4)女性就业保障。即保障女工不会因为怀孕生育而遭受解雇;等等。这些项目可以包括在广义的生育保险制度或生育保障制度之内。但由于实施(1)~(3)项保护的经费(如:产前检查时间津贴、产后哺乳时间津贴、哺乳室建设费用等)并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是被看作企业职工福利,因此将它们列入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而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属于生育保险制度。上述(4)也可以被看作是女性就业保障的内容。
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鼓励计划生育也体现在社会保障的政策之中,其中与生育保险也有关联。与生育保险相关的事项有实施节育(包括绝育)措施的各项费用、独生子女费、女性休假、独生子女母亲延长的产假、晚婚晚育父亲护理假以及各项休假津贴等等。关于计划生育的各项休假及津贴,与生育保险一样都由各企业负担。关于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费用最早属于医疗保险费用,都在劳动保险金项下开支,文件依据可见《国务院关于职工绝育、因病施行人工流产的医药费和休息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1957年10月12日)。以后《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开支问题的规定》(1964年4月4日),将计划生育各项费用纳入计划生育经费、医药卫生补助费或公费医疗经费之中。根据[1983]国计生委字第6号文件,独生子女保健费在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项下开支。在各地改革试点中,计划生育费用开始与生育保险基金相关联,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的地方可以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有的地方已经可以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正在修改中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征求意见稿)》准备将此统一纳入生育保险。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及其变迁
中国生育保险基本上是一种职工生育保险,其覆盖对象主要是城镇就业职工。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即:新中国初期生育保险、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革命时期生育保险、经济转轨时期生育保险。此外,计划生育保险也是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一部分。
(一) 新中国初期生育保险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在新中国建国初期就已经建立,主要体现在新中国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73次政务会议通过)之中,其保障对象为女工人与女职员。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使机关女工作人员也有了基本相同的制度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新中国初期生育保险制度的内容大致如下:(1)覆盖对象: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2)生育保险金包括在劳动保险金之中,实行全国统筹与企业留存相结合的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险金由企业行政或资方按工资总额的3%提留,其中30%上缴中华全国总工会,70%存于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3)生育休假及生育津贴;女工人与女职工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4)生育补助: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的配偶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予生育补助费,其数额为5市尺红布,按当地零售价付给之;多生子女补助费加倍发给。此外,劳动保险基金对经济确有困难者在企业托儿所的婴儿给予伙食费补助;(5)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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