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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六、转制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七、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享受范围对象
1.本市范围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2.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纳基数和比例
1.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2.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3.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二)缴纳办法
1.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三)外事服务单位派往常驻代表机构职工的缴费问题
1.凡由外事服务单位派往常驻代表机构职工,应由外事服务单位到区、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外事服务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依法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2.外事服务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统一按本市规定执行。
3.外事服务单位对派往常驻代表机构的个别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有困难的,从2000年起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统一按本市规定执行。
4.外事服务单位按其经营范围派往本市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本市统一规定执行。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2.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11%记入。其中,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2.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三)外省市调入职工个人帐户问题
1.职工由外省市调到本市企业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按如下规定转移;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档案;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199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至少应包括1996、1997两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3)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2.职工原单位所在地区实行个人缴费起步时间晚于本市或缴费比例低于本市的,在调入本市单位半年内,经本人申请,可以补缴其在1993年至1997年按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数原则上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原调出单位已实行个人缴费且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60%的,按原缴费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200%;补缴比例按本市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确定,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1993年1月起计算;1993年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算。
职工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可同时按本市历年公布的社会保险利率补缴利息。
3.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按上述1规定转入本市或按上述2规定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7年底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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