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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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 作为发行人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获授权为发行人出具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 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 律师工作报告》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 神,于2012年3月15 日出具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 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 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5月14 日签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 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本所律师于2012年7月13 日出具了《北京市尚 公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期后补充核查情况,本所律师分别于 2012 年 9 月 14 日和 2013 年 3 月 29 日出具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1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红相电力设备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会计师”)已对 发行人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了致同审字(2014)第 350ZA0055号《审计报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再次反馈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新 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管 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 公告[2013]42 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 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以下简称“《股东发售 规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 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创 业板招股说明书》”)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在 《原法律意见书》及 《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的基础上,对反馈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以及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出具日至今发生的变化及进展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上下文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术语 和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一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针对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和期后补充核查事项发表 法律意见,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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