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限制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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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制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186732680@QQ.com,电话:6631815。 联系人:孙永祝,电子邮箱:ytzasyz@126.com,电话:6297099。 附件:《烟台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 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烟台市公安局 2016年8月 17日 烟台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减少噪声、大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市区的城市建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定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 公安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占道、出店经营行为及燃放烟花爆竹产生垃圾的清扫、清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引导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五)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八)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十)景区、林地、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或者场所以外,在限制燃放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未经许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种类限于《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九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内燃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春节期间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零售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布设。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可以设置烟花爆竹春节期间零售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第十三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对春节期间零售点经营者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其有效期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允许销售时间一致。有效期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经营烟花爆竹,剩余烟花爆竹应当由原批发经营企业回收。 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社区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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