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之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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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之比较

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之比较 (董华磊 075110204) 摘要:随着时代、经济的变化,2008年始,《城乡规划法》正式替代了《城市规划法》,成为指导城乡规划的新法律。首先看当下的背景,讨论《城市规划法》的局限性,进而探讨《城乡规划法》的进步。 关键词:城市规划;城乡统筹;公众参与 一、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 2.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 3.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有的地方在制定规划和实施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 4.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 5.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迫切需要统筹协调,避免造成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6.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 7.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二、《城市规划法》的历史局限 1.立法理念滞后、法治化程度较低 《城市规划法》产生于“国家本位”和“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年代,城市规划被看成是“国民经济计划的延伸”,这在《城市规划法》的第一条就有所体现——“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在当时条件下,政府是城市建设活动的主要主体,各级地方政府都拥有很大的发展自主权和资源配置能力,具有极强的经济职能:而《城市规划法》也没有明确“成文规划”与规划管理的羁束关系,“一书两证”的规划建设管理体系实施上赋予了政府在规划审批和实施等各个阶段的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限 、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限使得城市建设极易受到各种干扰,且易于滋生腐败,法治化程度难免低下。 2.技术理性色彩浓烈,但政策意义较为模 城市规划不仅是单纯的工程技术性工作,更是城市政府表述其空间发展政策的工具和手段。从公共行政的角度看,城市规划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而进行公共干预的具体手段之一,这种干预涉及社会利益的调节及效率和公平的权衡,因而既要有基于价值判断的“公共政策”导向,也要有法律的授权和约束。在《城市规划法》的制定时期,各地的规划技术力量相当薄弱,并且发展十分不均衡。基于强烈的技术理性原则,为了确保规划编制的技术底线,《城市规划法》用了大量的篇幅来明确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方法,包含了过多的技术说明,如第十九条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论及了“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的要求。总体而言,《城市规划法》的技术色彩浓烈而政策意义模糊,没有很好体现公共政策的导向。 3. “公众参与规划”的制度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政治权力。城市规划涉及到公民的切实利益,因此规划立法理应对公民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做出明文规定。但在《城市规划法》的制定中,对此没有给予重视,仅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4.落后于城乡统筹发展的时代精神 《城市规划法》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第二条),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局限于当时的背景,《城市规划法》没有明确规划中的城市与乡村关系问题,也没有设置针对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条款。但事实上,我国很多乡村地区的发展非常迅猛,乡村城镇化的速度很快,与城市的关系日益密切,但处在城乡分离的制度框架之中。这种城乡二元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城市和乡村的发展,也导致了当前城郊结合部建设活动的严重无序和混乱,这已经成为我国绝大多数城市难以医治的肿瘤。 三、新法较旧法的改进之处 第一,由“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一字之差,调整的对象即从城市走向城乡,从而将原来的城乡二元法律体系转变为城乡统筹的法律体系。 《城乡规划法》开宗明义:“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二条)。《城乡规划法》中涉及统筹城乡建设的制度设计体现在空间布局、土地使用、交通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资源利用等多方面的规定中。城乡规划不仅可以指导城市健康、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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