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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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问题

关于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问题的考虑 刑释解教人员属于特殊群体之一。这从以下几个方面讲:一、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狱或劳教所服刑或劳教,长时间被隔离在“高墙”内,导致刑释解教人员脱离了社会,脱离了我们。所以再回归社会时不能轻易融入我们,融入社会生活。二、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时容易遭到歧视和排斥,甚至可能是打击报复。三、刑释解教人员本身心灵比较脆弱,容易产生自卑、封闭、抵触,甚至是反感的情绪。由此可见,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立法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安置生活”。这是国家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出全体人民的意志,以此引导各级政府和全社会都来关心、爱护刑释解教人员,使他们能够很快适应“高墙”外的生活,并能自食其力、重新做人、减少犯罪,以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我国正式提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是在1991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1992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中,再一次提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问题1994年中央综治委等六部委在调查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中央综治委等八部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刑释解教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安置显得越来越突出,其工作越来越复杂,难度越来越大,究其原因: 一是国家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法律和制度不成体系。①缺少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法律。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1994年中央综治委等六部委在调查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但时隔10年的今天,国家没有系统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方面的法律,而只是在《监狱法》中提出“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安置生活”,这就缺乏完整性、正式性、权威性。②缺乏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在国家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制度中没有“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只有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提到对刑释解教人员过度性安置,也是不成体系。这就使得安置帮教工作中无章可循,困难重重。③部门规章过于笼统,缺乏配套措施。如,1994年2月14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做好“过度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2004年2月6日,中央综治委等八部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中要求:“根据中办、国办《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度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发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年度预算。”可是文件中提到的“过度性”安置实体和“过度性”安置企业及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机构所需的经费,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却没有规定,这就明显的缺乏配套措施,造成过度性安置实体和“过度性”安置企业难以孕产,安置机构所需经费无法保障。 二是国家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机构设置含糊,资源配置缺乏。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同时他也是一项公共事业。作为政府在这项事业中应居于主导地位,引导全社会关心刑释解教人员,使他们从“高墙内”走入社会,很快适应社会,有业可就。可是就现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机构来看,也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机构设置定位含糊。我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基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而开始的;1992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中,再一次提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问题;1994年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六家发文,就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问题进行分工、并号召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随后,中央综治委第十五次会议同意成立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及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1997年8月又经司法部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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