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优先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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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优先问题

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優先問題─ 兼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 徐 明 水 目 次 壹、 前言 陸、結語 貳、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一、物保責任優先說 二、物保人保地位 平等說 (擇一行使說 ) 三、小結 參、 國內學說見解 一、物保責任優先說 二、物保人保地位平等說 三、小結 肆、 國外立法例及學說見解 一、德國民法 (一 ) 法律條文內容 (二 ) 評釋 二、日本民法 (一 ) 法律條文內容 (二 ) 評釋 三、小結 伍、 評析 一、 人保與物保地位應平等 二、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之求償 (一 ) 單一保證人與單一物上保證人 間之求償 (二 ) 多數保證人與多數物上保證人 間之求償 三、 三、當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 責任時,對物上保證人之影響 壹、 前言 債務人就其債務,原則上應已全部財產全部負責,此項責任財產為債權的 一般擔保,故其減少,乃關係債權人利害至鉅。責任財產之減少,有為債務人 1 之消極行為,如怠於行使權利;有為債務人之積極行為,如將所有物賤賣他人。 我國民法為確保債權之獲償,特賦予債權人二種權利,一為代位權(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一為撤銷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以玆救濟。惟因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不易掌握,債權易多有重疊之現象,且尚有其他之法定優先權制度之存 在等等因素,使得前述二種權利尚不足確保債權之清償。為滿足債權擔保之需 要,法律乃提供人的保證及物的擔保二種制度,供債權人採擇使用。所謂人的 保證,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所規定之保證而言。保證人得與債權人約 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原則上以全部財產 供履行債務的擔保,債權人於主債務人外,尚有保證人的全部財產供其債權之 擔保,債權之實現,更獲保障。至於物的擔保,係指擔保物權,即就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供之特定不動產、動產或權利而設定,不受人的因素影響,且具有 1 優先、排他及追及等效力,其擔保性尤勝於人之保證 。 惟當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有人的擔保及物的擔保,此時保證人依民法第七 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即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向物 上保證人主張權利;而物上保證人如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2 代位向債權人為清償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取得對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 如此一來,將導致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競先清償,以取對他方之全額求償權。 對於此結果應如何處理,於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有不同之看法,有認為物上保 證人應負優先責任,故不致發生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求償之問題;亦有認為物 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應立於平等地位對債權負擔保責任,因此物上保證人及保證 人內部間應比例分擔,亦即對他方有一定之求償權。本文乃就實務及學說見解 所引發之爭點加以整理,並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及我國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對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七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七十九條之 一之修正意見,對此問題提出看法。 貳、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當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有人的擔保及物的擔保時,債權人應如何行使權 利?物上保證人應負優先責任或應與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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