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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如何完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现代国家均设置了完备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明确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65条和266条确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制度,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主体、管辖法院和具体条件。   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中,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它关系到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的维护。一般来说,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由各国自由确定其制度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266条,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判决作出国与我国之间必须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1969年《国际有无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订有承认和执行成员国法院判决的条款,我国对外签订的30多个国家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大多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来自缔约方国家的民商事判决,直接依据条约的具体规定办理即可。但是,我国与世界上更多的国家之间(包括与我国贸易关系密切的美国和日本)尚不存在条约关系,对于来自这些大多数国家的民商事判决,只能在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下,依据第266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决定。第266条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暴露出一些问题,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笔者认为至少应在以下两个方面给予充分重视并加以完善:   第一,第266条规定的审查条件是否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法院判决满足两个条件,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然而,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至少有三个问题应该予以审查。首先,判决作出国法院行驶管辖权是否适当?如果外国法院管辖了原本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其次,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如果一项外国诉讼没有对败诉方当事人进行合法有效的传唤,从而使得其没有机会陈述诉讼主张,那么,我国法院是否应该承认和执行由此作出的判决?   再次,就相同案件而言,如果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执行了第三国的判决,那么应该怎么处理?   遗憾的是,对于上述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三种情形,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所设的“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件拒绝承认和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世界各国都认为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条件是正当的,但是,由于“公共秩序”过于抽象和灵活,适用的话很容易招致他国的报复。所以,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国际社会甚少动用这一理由,而是选择尽可能地详细列明可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件或情形。   实际上,外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权、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是否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无论是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有相当影响的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及其后继者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以及1971年海牙《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等国际公约,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大多也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上述审查条件。笔者以为,在此次民诉法修订之际,应将上述三个问题纳入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范围。   第二,对于与我国没有条约或者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是否应一概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266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判决作出国与我国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为前提;不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但是,人身关系领域的非财产性判决的承认也要求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存在,可能只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比如,对于外国法院所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以不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为由不予承认,其结果可能导致大量“跛脚婚姻”的出现——在判决作出国,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而在我国,当事人仍然处于婚姻关系中。   所以,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关于中国公民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中国籍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将申请承认的主体延伸至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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