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项目经理借款案看表见代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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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项目经理借款案看表见代理制度

从项目经理借款案浅析表见代理 [案情] 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 L公司按施工进度向秦某拨付工程款,并按工程总金额收取1%的管理费,扣留总造价的5%做质量保证金;所有关于该项目的资金筹集、材料采购、人员工资、业务费均由秦某负担。施工过程中,成立了“L公司××项目部”,并私刻了项目部印章,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资金紧张,向黄某借款2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发放该工程民工工资,由秦某聘请的会计谈某经办、签字,同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经查,该笔资金部分用于购买材料款及发放民工工资,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 经黄某多次向秦某及L公司追偿, L公司辩称,公司内部将工程转包给了秦某,公司仅依合同向秦某收取管理费,秦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不偿还。后黄某将L公司告上法庭,认为秦某为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借款,该行为代表的是L公司的行为,应当由L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向法院举证:1、借条张,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秦某持有的L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一份、L公司下发的[2006]第(024)号文件一份,证实秦具有L公司项目经理身份;3、《某电厂2×300MW机组厂区室外雨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L公司项目经理部工、料、机费拨付申请表》一份,证实L公司承建某电厂室外雨水管道施工工程,秦某为该项目项目经理,该工程仍有57万元工程款未付清;4、某区检察院对秦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秦某具有L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秦某向黄某的借款是因为L公司与建设单位未结算完毕而拖欠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5、法院对案外人谈某《询问笔录》,证实借款主要用于工程开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秦某的身份和以该身份从事的工作,认定其行为可以代表L公司,“L公司××项目部”的设立虽未经L公司同意并经工商登记,但该工程由L公司承建是事实并为相对人黄某所知晓,秦某又系L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事实并非虚构捏造,黄某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秦某的行为是为L公司承建工程而借款,该行为构成对L公司的表见代理,借款应当由L公司偿还。故判决L公司偿还黄某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L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L公司提交了《建内字(2005)第4-2号内部管理合同书》,证实L公司将承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转包给了秦某。据此,法院认为:秦某就内部承包工程而成立了“L公司××项目部”,秦某与L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关系,秦某只能依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L公司未授权秦某对外借款,秦某对外借款不是以被代理人L公司的名义,而是以未依法登记的“L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秦某承担。L公司对“L公司××项目部”的借款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浅析] 本案中,要区分秦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L公司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要区分秦某在借款的行为上是否对L公司有代理权。 一代理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所代的另一人。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分,关键看有无代理权,代理权的发生原因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发生、依本人(即被代理人)授权行为发生及在某种紧急情况下发生等。二表见代理与“外表授权”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的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所谓外表授权,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和假象,而事实上并无授权。依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为司法自治之扩张或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无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以免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发生代理的效果,但代理制度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若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必然忽视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敢与代理人交易的后果,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对于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或有授权表象的情形下,制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该制度是在本人于相对人利益,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虽对本人有所不利,但能维持代理制度的有效实行。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表见代理的构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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