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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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依据民法理论,担保合同,或称保证合同,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据此类推,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而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为债权人担任保证人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极其常见,且对于两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不大;然而,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且人们对于这种情形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人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有效,有人则持相反的观点,其分歧的原因在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涉及到夫妻双方这两个主体比较特殊,而在人们的固有思维和传统习惯中,夫妻一方债务必须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天经地义的事!要是这里的当事人不是夫妻,也就不会存在这样的争议了。现举两例说明。   案例1:杨某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30万元。4月5日,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吴某、陈某、薛某、韩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借给杨某3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224‰;吴某等四保证人对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审理中,五被告均未到庭。借款人杨某与保证人韩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由杨某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某等四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杨某追偿。   案例2:吉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洪某向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吉某、刘某、王某、黄某四人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1日,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保证人亦发函催告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2月5日,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某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死亡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其妻吉某承担偿还义务。判决由吉某归还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另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吉某追偿。   从上面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个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反映出了当前司法实务界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债权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统一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司法实务方面操作上的一致,本文就对这个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可行性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借款保证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而且,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且没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现实生活十分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具体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法律条文过于繁杂,对于一些具体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原理和精神,尤其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要件的规定来进行判定。对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并没有什么不妥。   (一)法理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才能赋予市场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能依据自身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行为。[③]反映到民法当中,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它允许民事主体自由形成自己的意志并将其真实地表达出来,根据该原则,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   我国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不得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且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也不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未尝不可,并不违反该原则的规定。   (二)从现行法律来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符合婚姻法等民法精神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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