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请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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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请求 近来,连续受理了好些行政诉讼案件。由于一些行政诉讼案件难以找到相关案例,因此在制作行政诉状时就相对比较困难。特别是这个诉讼请求如何写最头疼,有时候口头上说起来还是比较容易,但是要用书面文字、语言表达出来那就更麻烦了。而且,你提出的这个诉讼请求还必须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常说的请求权基础在哪?为什么要这样主张你的请求?因此,这就涉及到行政诉讼请求的设计问题了。如何设计你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这样设计?你提出这样的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这些我们都需要予以考虑。 那么,我们先来看看什么是诉讼请求。简单的说,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或者支持的主张。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法院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或者作出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所以,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应针对行政诉讼的上述特点设计。 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 (2)认为行政机关不答复申请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法院判决限期“履行”; (3)认为行政处罚不合理的,如处罚过重或过轻等,可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变更”; (4)若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可附带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应写明赔偿项目和金额。 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前提是要让原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它的上级也就是复议机关确认该行为违法,法院才能受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还可以向有权的行政机关(一般是该机关的上级)提起行政复议,并附带行政赔偿请求。注意此种情况下,即使你没有提出行政赔偿,只要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决定,就应当给予你赔偿。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种,并不是什么都赔的,具体的可以概括为只赔直接损失,且还有数额上限。?对于行政赔偿的诉讼,原告应针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程度,依法提出恰如其分的请求。起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实体法意义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不存在,任何人都能主张其无效,无须遵守,行政主体也不能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法上的意义则是,相对人毋庸在救济期限内提请无效确认,换句话说,相对人可以无视它的存在。“不过,相对人这种应对方式不算是上策,因其对无效的认定有可能是错误的,是故倘真的不予理会,就有遭受执行,蒙受更大损失的风险。所以面临可能是无效的行政处分,最保险的作法还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诉诸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 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程度较轻,根据公定力,受合法有效之推定,按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果。相对人遭受此类行政行为侵害,为了获得充分、有效和彻底救济,消除不法状态,一般来说只能提起撤销之诉。如果利用确认之诉,司法判决仅对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不能消除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影响,原告不能得到充分、恰当、有效的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撤销诉讼并不能达到目的,而只能依赖于确认诉讼。因此,什么时候应该提出撤销之诉,什么时候应该提出确认之诉,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 首先,我们看不具有可撤销性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为了保障行政权力的顺利实现,有效达成行政管理目标,行政诉讼法特别规定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据此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因相对人起诉而停止其执行。因此在诉讼中,很多被诉的行政行为仍然在继续执行或履行,当法院审理完结,准备作出审判时,一旦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并且不具有可以撤销内容的时候,很显然撤销之诉就无能为力了。例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法,可被处罚的相对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这时,请求法院撤销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已是不可能,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已经执行完结,不再具备可以撤销的对象,只得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宣告。另外,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引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但如果责令其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或履行义务已在事实上不可能时,也应确认不作为违法。有些情形下,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后,有权依法定程序撤销或改变该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撤销、改变行为发生在相对人起诉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而且相对人知晓行为变动后,并不同意撤诉时,由于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或者发生改变,原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已经消失,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于是原来的撤销之诉就不得不变换成确认之诉。 其次,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保留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应确认其违法。政府是公益的代表,行政权是公益权,行政行为是公益的实现形式。假如被诉的某一行政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实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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