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法》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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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2.5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2.5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2.5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5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5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2.5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14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2.6 矿山事故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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