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资料必威体育精装版版】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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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个体交通运输业随之发展迅速。由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必须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合法营运,使得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但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车辆挂靠并不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一类事实的案件居然出现花样繁多的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以求尽快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此类案件在实体判决上不一致的种类及原因分析 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索赔案件中,针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各地法院出现各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关键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去处理此类案件。为更好地分析不同判决出现的原因和理由,有必要对有关法律依据及部分省、市有关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作一梳理。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稍际Α? 第一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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