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337条款诉讼的特点及我国应对策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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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337条款诉讼的特点及我国应对策略

美国337条款诉讼的特点及我国应对策略 王晓菡 随着发达国家在一些传统制造领域的优势渐失,知识产权争端已成为他们收复市场的一种主要的非贸易手段。知识产权诉讼已不仅仅是法律手段,而更是市场策略。 美国“337条款”是以国内法的方式,对外国货物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干涉以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并屡试不爽。所以,美国337条款诉讼,已演变成美国在流通环节强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客观上对进口产品构成贸易壁垒。随着中国日益成为全球制造中心以及对外贸易规模的扩大,中国已成为目前美国337条款诉讼的主要目标。 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考虑应对策略。 一、美国“337条款”特点 美国“337条款”因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节而得名,后经三次重大修订。现美国“337条款”明确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和裁处。若判定违反了“337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签发排除令,指示美国海关禁止该批产品的进口。其结果是特定企业的相关产品乃至全行业的相关产品都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根据337条款的规定,所谓的非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不正当行为”,包括“破坏和实质性损害美国某个产业、妨碍建立某个产业以及在美国境内抑制或垄断贸易和商业等行为”。对这方面非法行为的处理是以与其行为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即行为必须造成“破坏”、“实质性损害”、“妨碍”美国的某个产业的后果。实践中,以此种规定为依据启动337条款的情况很少发生。 另一类非法行为是指“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在能够确定存在一个相关产业或正在建立中的产业的条件下,侵犯了在美国境内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技术、商标及布图设计等的行为。这是被引用启动美国337诉讼的主要依据。所以说,这一条款的功能,实际是侧重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官员称“337条款很容易把被起诉者置于不利境地。”这就是美国起诉方之所以钟情于“337”条款诉讼的原因。探究其具体的原因,是因为美国337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受理起诉并不受属人管辖权的限制。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要求“属人管辖权”是相当关键的问题。因为在中国公司在作为出口商将其产品销售到美国的情况下,美国法院由于受属人管辖权的限制而难以直接受理对中国公司的起诉案件。但是,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并不受属人管辖权的限制,作为中国出口商的国内公司,则毫无阻碍地成为被美国公司追诉的对象。 (二)美国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是一种不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案。 美国337条款受到普遍指责,被认为在给予外国当事人国民待遇方面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337条款”的救济措施的规定。 “337条款”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作出两种排除令,即有限排除令、普遍排除令。其中“有限排除令”,是专门针对被裁定侵权的被诉方所发,只禁止被调查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它可以适用于被调查企业现在和今后生产的存在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的产品,而不仅仅是诉讼中裁定的产品类型。 而“普遍排除令”是针对所有侵权产品发出的,其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同时还包括今后和目前尚未掌握的生产商和进口商。 一旦外国被诉方“应诉缺席”或败诉,上述排除令的发布还会殃及生产同类产品但未被列为被告的外国公司乃至生产“下游产品”的外国公司。 这在由美国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因此,在外国生产而进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比美国生产的侵权产品要受到更为苛刻的待遇。 第二、“337条款”诉讼中外国产品侵犯美知识产权案件受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法院双重管辖,而美国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仅由法院管辖。这样,“337条款”案中的被诉方有可能要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法院同时面临两场诉讼,而侵犯同样权利的美国经营者则不必面对这种困难。 (三)美国“337条款”诉讼提供了相当有利于美国的原告的快捷有效的程序和救济措施。 美国“337条款”在诉讼的处理期限方面作了相当紧凑的规定。原则上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可行的最早时间内完成调查并做出裁定。并具体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调查启动后45天内确定做出裁定的目标日期,而外国被诉方则被迫必须在接获诉状后20日内提出详细答辩。“337条款”诉讼一般必须在12个月内结案,复杂案件也不得超过18个月。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实际平均结案期限为11.5个月。这就使产业救济的效率大为提高。 而且原则上,“337条款”的救济措施完全由美国海关负责执行,并负担一切费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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